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82年度自字第921號判決、本院84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憑新証1-3號民刑案有良知法官應准再審兼閱全卷狀」所載。
二、查本案卷附之「憑新証1-3號民刑案有良知法官應准再審兼閱全卷狀」上雖載有「聲請人:莊榮兆及 紀榮豐 即再審聲請人」,惟前開書狀末行之具狀人後僅有「莊榮兆」之署名及用印,是應認本件再審聲請人應僅為莊榮兆,先予敘明。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而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刑事判例參照)。
四、查再審聲請人莊榮兆以前揭「憑新証1-3號民刑案有良知法官應准再審兼閱全卷狀」就本院82年度自字第921號判決、本院84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聲請再審,聲請狀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揆諸前揭法規意旨,即與聲請再審之必備程式不符,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
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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