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芷軒
劉晧張宏憲陳家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芷軒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劉晧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宏憲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陳家諺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之「 陳俊琳 」刪除。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段補充「又被告4人強制未遂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李芷軒因聽聞其友人與告訴人 鍾小如 前有衝突,竟率被告劉晧、張宏憲、陳家諺(下稱被告4人)至告訴人住處,持木棒、鐵棒、鐵棍及畚箕等物敲打告訴人及被害人陳俊琳之住處及停放在外之車輛,並以言語叫囂要求告訴人及被害人自住處內外出之無義務之事,所為實有不該,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始終坦承犯行,足認其等犯後態度尚可,且經告訴人及被害人表示對本案判決無意見,並同意給予被告4人緩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暨被告李芷軒自 陳國中 畢業、業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劉晧自陳高中肄業、業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張宏憲自陳國中肄業、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家諺自陳國中畢業、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至21頁),及各該被告之行為動機、目的與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李芷軒、張宏憲、陳家諺(下稱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始終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與被害人均表示願給予被告4人緩刑之機會等語,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3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為使其等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戒慎己行,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等3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各該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告劉晧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9年11月9日經本院以109年度花交簡字第22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無從於本案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未扣案之木棒、鐵棒、鐵棍及畚箕等物,固為被告4人所用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依卷存證據無從證明該等物品屬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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