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漢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16號、第4677號、第5270號、110年度偵字第5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漢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鉤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破壞剪壹支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被告李漢勇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在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又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該號解釋部分協同意見書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雖與本案均係財產性犯罪,然強盜、搶奪與本案中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態樣不同,侵害法益之程度輕重不同、對於人身潛在之危險性亦高低有別,其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之刑度顯低於前案之搶奪、強盜,且其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時間距前案視為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過4年餘,距其實際釋放之時間自是更久,能否執前案驟斷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尚有疑問;且本案犯加重竊盜罪時所攜帶之兇器,依其行竊標的之性質以觀,容係為作行竊工具使用,即被告原並非備以於犯罪遭揭時,用於脫免逮捕或傷人之用,故就本案加重竊盜罪部分,若加重本刑恐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狀況,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之最輕刑種為罰金刑,核無上開加重將導致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狀,故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李漢勇不思以己力獲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為之,顯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物品或已經被告歸還、或已由警方扣案後發由各該被害人領回,經被害人 王世翔 陳述在案,並有查扣物品發還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其犯罪實害有所降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取物品之價值高低有異,分別造成各該被害人之損失程度、暨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各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物品均已或由被告歸還、或由被害人領回,詳前述,故不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竊取喇叭、音箱、玩偶、玩具使用之鐵鉤1支,以及竊取電纜線使用之破壞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因以扣押在案,故不併宣告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喇叭、耳機等物所使用之磁鐵,並非必要沒收之物,又可輕易在市面上購得,衡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胡釋云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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