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上訴人 黃晉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50、1674、3316、4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屬二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晉宏有其事實欄所載與 邵志澤 (業經判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予 吳榮芬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共同正犯邵志澤、證人吳榮芬就上訴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交易對象等交易之過程、細節互核相符之證詞,佐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就上訴人嗣後改稱只是幫邵志澤拿毒品給吳榮芬,不知邵志澤要販毒云云,如何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等旨,已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自難任意指為違法。且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亦難認有何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以邵志澤與吳榮芬係共同販賣毒品之夥伴關係,上訴人實難預見轉交之毒品係邵志澤要販賣予吳榮芬,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之故意及意圖,應僅成立轉讓毒品罪,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未備之違法云云,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或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洪于智法官吳進發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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