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448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建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0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書、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民國111年4月14日新戒所衛字第1110700438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勒戒處所評分時,係依前科紀錄作為其評估基礎,若以前科紀錄來計算,只要進來勒戒,八九不離十皆會被令入戒治處所,與改為「3年內未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依法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修法方向相悖。且被告僅犯1次毒品案件,相較於同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卻犯了3次以上者,僅被認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實屬不公。又醫師評估過程僅短短幾分鐘即完成評估報告,過程略顯草率,被告出所後肯定會與家人同住,評估標準紀錄表卻記載為「否」,致使總分增加5分,即被認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失公允。爰懇請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撤銷原裁定,重新量刑,使被告得以早日返鄉與家人團圓、照顧家人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項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
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固以「刑事重新再審狀」表示對原裁定結果不服,惟觀其書狀內容所載,係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顯見被告之真意,應係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69號有關准許檢察官聲請對被告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表示不服,應屬抗告性質,雖被告所提書狀名稱載為「重新再審」,仍應為被告係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28分(靜態因子部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記錄「17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31歲以上」計0分、其他犯罪相關記錄「4筆」計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合計為28分;動態因子部分,合計為0分);臨床評估部分合計35分(靜態因子部分: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0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合計為30分;動態因子部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合計為5分);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以上總分合計為68分(靜態因子共計58分、動態因子共計5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附設勒戒所111年4月14日新戒所衛字第11107004380號函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0號卷第119至122頁)。
㈢、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又衡酌其「其他犯罪相關記錄」等,僅係供醫師判斷有無戒癮動機的參考之一,並非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標準,此可從前揭動、靜態因子分析可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是以,本件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㈣、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
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況查,被告自90年起,即有多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並執行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屢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之罪刑後,仍反覆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的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且法務部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就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設有計分上限,當無過度評價被告前科紀錄之虞。是抗告意旨認:著重以前科紀錄作為認定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依據,與修法方向相悖云云,洵屬無據。
⒉上開評估標準中「社會穩定度」之第2-3項「出所後是否與家
人同住」部分,被告雖稱出所後肯定會與家人同住,評估標準紀錄表卻記載為「否」,然縱該部分有所誤載,惟以被告之整體分數觀之,不論出所後有無與家人同住,其總得分仍在60分以上,依然屬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