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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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再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 戴錦鏞 再審被告 戴章
莊盈楹莊美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收受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則再審原告於111年2月1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下列再審事由:⒈未依修復促進會議協議書、和解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與和解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認定伊與訴外人 李欣翰 共有新竹市○○街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就再審被告所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92地號土地)如108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其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⒉未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規定認定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30地號土地)所有人默許伊占有使用該地,未認定本件有上開通行權存在。⒊未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並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認定本件有上開通行權存在。⒋排水溝蓋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並非730地號土地之重要成分。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示之下列再審事由,若經斟酌,將使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⒈漏未斟酌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2、B1、B2、B3、B4、B5通道不利通行之照片。⒉漏未斟酌訴外人 戴淵樹 等其他住戶通行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1通道之陳述書。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示之再審事由,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系爭協議書與和解書、系爭房屋於62年11月26日之空照圖、修建照片、建物年代報告說明書。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中駁回伊上訴及追加之訴、第二項部分命伊負擔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份,⒈確認伊與李欣翰所有系爭建物就再審被告莊盈楹所有坐落692地號土地內,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A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莊盈楹應容忍伊通行第1項所示範圍之土地,再審被告應將坐落第692、730地號土地上之鐵門及其他障礙物拆除,並不得在第1項所示範圍之土地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再審原告通行之行為。⒊再審被告 戴章全 應給付伊新臺幣14萬9,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無權占有莊盈楹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730地號土地並搭建系爭房屋,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並聲請强制執行,再審原告無權要求再通行莊盈楹所有692地號土地,且系爭房屋經拆除後,再審原告亦無通行692地號土地之必要。戴淵樹等人同爲無權占有730地號土地,經法院判命其拆屋還地確定,伊雖提供鑰匙予戴淵樹等人,但其一家自有出入口進出,並不經由692地號土地出入。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已有對外四個出入口,非必須通行伊所有692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與和解書、繼承之法
律關係,主張就692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部分,已於判決第4至5頁載明:「⒈緣103年間上訴人因施工時將水泥沙等物料放置於通道牆邊,而與 戴文忠 發生衝突,戴文忠出手打傷上訴人,經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後由新竹地檢署轉介進行修復式司法處遇,上訴人與戴文忠遂於103年10月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戴文忠賠償上訴人醫藥費1萬5,000元書寫道歉書、和解書,上訴人則須移走堆放在門口走道之物品,並修復整理門口走道旁排水陰井。依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6項約定:『5.乙方(即本件上訴人)已於當日立即完成移走甲方(即戴文忠)所要求堆放在門口走道之垃圾桶及花盆栽等物品。6.乙方同意於簽署協議書起1個月內(即103.11.02日前)負責甲方所要求門口走道旁排水陰井修復、整理以維出入通行安全』;和解書第7條則約定:『乙方已於當日立即完成移走甲方所要求堆放在門口走道之垃圾桶及花盆栽等物品』,核上述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6項及和解書第7條之文義,並無戴文忠應容認上訴人通行692地號土地之相關約定,且衡諸當時事件發生經過,該條項為規範上訴人應負擔之清理義務,並非承認上訴人有通行692地號土地之權利,上訴人自不能據此主張通行權。⒉另戴淵樹並未親自見聞前述和解之過程……無從明暸和解當時之情狀……上訴人提出戴淵樹陳述書所述內容逾越協議書、和解書範圍……,亦無足採。」。則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與和解書並無戴文忠應容認再審原告通行692地號土地之約定,再審被告即戴文忠之配偶莊盈楹、戴文忠之子戴章全即無繼承戴文忠之容認通行義務可言等情,已詳述其理由,核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所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並無錯誤,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
⒊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規定
,主張730地號土地所有人默許其占有使用該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部分,已於判決第5至7頁載明:「⒉上訴人固主張其曾祖父 戴神傳 於日據時代向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鄭拱辰 購買該土地上之建物,戴神傳取得建物所有權後乃增建建物,並依約向境福宮繳納土地之租金,土地總登記時730地號土地經鄭姓家族登記登記為所有權人,戴神傳過世後由其子 戴江亭戴江龍戴南賽 等三人繼承上開建物及承租土地之權利,3號房屋、系爭房屋由戴江龍分得後由其子即上訴人父親 戴子儀 及上訴人繼承,上訴人於62年間就3號房屋及系爭房屋位置原有之房屋進行修建,修建時未逾越戴神傳向鄭拱辰購買房屋之範圍,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與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間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有權使用土地,得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行使袋地通行權云云。惟莊盈楹前對上訴人、訴外人李欣翰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判決、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裁定確定(下稱前案拆屋還地確定判決)。而法院於前案拆屋還地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欣翰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莊盈楹與他人所共有之730地號土地之事實,屬於該案重要爭點,而此項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所提本院109重上字第688號判決係認戴淵樹所有之5-1號房屋為重建而無權占用730地號土地……戴淵樹、 戴鴻裕 之證詞前案拆屋還地確定判決均已審酌,所提照片及建物年代報告書……均無從推翻前案拆屋還地確定判決依現場履勘之結果,認定系爭房屋係四層樓磚造房屋並非明治44年興建之事實……於本件訴訟自應受上開判斷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既無占用730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依首揭說明,自不應再賦予通行相鄰692地號土地之權利。⒊又依系爭房屋之現況,原以附圖編號5之門,經由692地號土地通行至境福街219巷出入,於692地號土地通道遭封閉後,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另開設附圖編號4之門,可經由相鄰之690、691、732-3地號土地對外連接境福街219巷,此見原審108年3月25日勘驗測量筆錄所附照片……與卷附複丈成果圖……即明。又732-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690、691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與李欣翰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4、1/4,其共有人及持分與系爭房屋相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上訴人既可以另闢新門由自己所有或共有之土地出入,系爭房屋即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主張通行692地號土地,即不應准許。」。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共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730地號土地,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系爭房屋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無從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主張通行692地號土地等情,已詳述其理由,核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至於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先例並非法規,則原確定判決未予適用,即非適用法規錯誤,併予敘明。
⒋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戴章全竊取其所有陰井鐵蓋並
破壞其所有排水設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戴章全賠償14萬9,000元無理由部分,已於判決第7至8頁載明:「⒊排水設施及陰井鐵蓋部分:上訴人主張戴章全所破壞之排水設施,設置於莊盈楹與他人共有之7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有卷附照片可查,且為上訴人所自承……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上聲議字第8521號處分書依複丈成果圖、照片及 潘佳怡 之陳述確認無訛……堪以認定。依民法第811條規定,上開排水設施即因附合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而由730地號土地所有人取得所有權,戴章全填平排水設施之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戴章全取下陰井鐵蓋並置於鄰近之花盆內,此有照片在卷可稽……戴章全取走鐵蓋之目的係為填平730地號上之排水設施,已難謂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戴章全取走後將之置於同一土地鄰近處,上訴人如向戴章全取回鐵蓋,即可回復原狀。上訴人捨此不為,竟於原審戴章全二次當庭表示願意返還鐵蓋……本院審理時諭知兩造約定時間返還鐵蓋……上訴人均未予置理,而執意要求賠償,其行使權利之方法,與誠信原則有違,自不應准許。」。則原確定判決認定戴章全取走陰井鐵蓋並填平排水設施之行為,並無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等情,已詳述其理由,核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所適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難認有何錯誤,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
A2、B1、B2、B3、B4、B5通道不利通行之照片,亦未斟酌戴淵樹等其他住戶通行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1通道之陳述書,而上開證據若經斟酌,將使伊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經查再審原告固提出上開通道照片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61頁),但上開通道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再審原告亦非不知上開通道存在,自得於前訴訟程序拍照並使用照片為證物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至於戴淵樹、 戴淵熙 所出具之陳述書,僅表明其多年來通行692地號土地,莊盈楹於該地裝設鐵門並上鎖後,曾提供鐵門鑰匙予戴淵樹、戴淵熙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7頁)。惟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業已載明:「⒉另戴淵樹並未親自見聞前述和解之過程……無從明暸和解當時之情狀,且本院依協議書、和解書之內容已能確認其真意,上訴人聲請傳訊戴淵樹……自無必要,上訴人提出戴淵樹陳述書所述內容逾越協議書、和解書範圍……亦無足採。」。且戴淵樹、戴淵熙通行莊盈楹所有692地號土地,並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亦有權通行該地,故上開陳述書即與本件爭點無涉,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是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應屬無據。
㈢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忽略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若縱經斟酌該證物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不符。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即系爭協議書與和解書、系爭房屋於62年11月26日之空照圖、修建照片、建物年代報告說明書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第4至6頁業已斟酌上開證物,並說明據此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有通行權,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至於莊盈楹另案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李欣翰拆屋還地,業經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判決、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2號判決命再審原告應拆屋還地,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雖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110年度重再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有上開裁判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01至232頁)。從而上開再審之訴裁判雖非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惟上開再審之訴既經駁回確定,則縱經斟酌該證物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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