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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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938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雖據不起訴處分,惟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0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
7178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洵為違禁物。且被告甲○○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