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56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
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辯稱,並未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舉發當日異議人係與女性友人爭吵,並將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於國道上臨時停車處,爭吵期間因心煩遂拿出威士忌飲用,嗣後因有酒意而在車上休息,此時雖遭員警盤查但仍配合酒測,惟取締過程員警態度惡劣,有恐嚇之情狀,況員警執行酒測時並未全程錄音、錄影,是原處分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巫榮 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於原審證稱:當天伊與伊同事 郭司仁 執行勤務,在七點的時候接到無線電通報,南下四十九公里處有一部自小客車停在路邊避車彎睡覺,所以我們就前往該處,去到現場時上級主管已經把異議人請下車,伊上前去聞,確實有聞到酒味,伊當時有問異議人是否有喝酒,他說有,伊問異議人從何處出發,異議人說臺北,伊因此要對異議人實施酒測,異議人才改稱他是在車上喝酒後睡覺,並沒有駕車,伊有巡視異議人車內並無酒瓶且一般人不會開車到避車彎停車等語(詳原審卷第三三頁);證人即在場員警郭司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於原審證稱:當天是伊分隊通報指令前往現場,到場時異議人已經下車,伊發現異議人身上有酒味,所以實施酒精測試,並詢問異議人從何處出發,伊記得異議人是說從其他地方開車過來的,異議人說他有喝酒,但並未說有喝酒開車,伊到現場時有做一些觀察,但發現車上及四周並無酒瓶,因此判定異議人是酒後開車等語(詳原審卷第三四頁),經核證人即舉發員警 巫榮能 、郭司仁之證詞大致相符,而其等為執勤警員,應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且其所證本件舉發經過事實,具體明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其等之證詞應可採信。參以原審當庭勘驗本件錄影光碟,結果為:「警員問:你從哪邊過來的?異議人答:臺北。警員問:你車開過來這邊...坐在駕駛座?異議人答:我沒有開車...我開車有喝一點酒..又改稱,我在車上喝的。」,異議人就其有喝酒開車抑或之後在車上喝酒,前後供述不一,異議人倘確實並無喝酒開車,自當於警員攔查時即供稱對其較有利之停車後喝酒,然其卻先供稱開車有喝一點酒,顯見其嗣後翻異供稱停車後在車上喝酒云云,係嗣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又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七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記錄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九頁至第十頁),故異議人確有於駕車前飲酒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惟異議人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僅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不包括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部分,原處分機關為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含輕型機器腳踏車)十二個月之裁處,於法自有未合,因而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九千五百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綜合警員巫榮能及郭司仁之證述,僅能確認受處分人在車上覺睡,並由台北上高速公路,但車內並無酒瓶,因當日與女性友人爭吵,並將駕駛之車輛停在臨停車道,與女性友人談判,此時二人始喝威士忌,而威士忌係裝於酒壼之內而非酒瓶,故本人無酒後開車之行為,況法官亦問證人能否證明受處分人係酒後開車,證人也說不能,顯見原審法官早已先入為主忽略了司法之正義,而警員郭司仁所言,稱受處分人有酒味,實施酒測並詢問受處分人從何處出發,受處分人記得是說從其他地方開車過來的,雖說受處分人有喝酒,但並未說有酒後開車,現場並未扣到酒瓶,法官因此判定受處分人是酒後開車,並以四周無酒瓶作為受處分人酒後開車之判定,但受處分人係將威士忌酒放在酒壼,因為受處分人有拿酒壼給警員檢查,但警員不願意檢查,又證人郭司仁向法官謊稱沒車內沒有酒壼,第二次經法官問車內有無裝酒之容器,證人亦稱沒有,證人郭司仁顯然係隱瞞事實,法官將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事項完全置之不理,踐踏司法,證人巫榮能已無法判定受處分人酒後駕車,郭司仁係說無酒瓶,法官就判定受處分人非於現場飲酒,但受處分人係以酒壼裝酒,則於車上喝酒之事實可以認定,但裁定卻置上開內容於不顧,因巫榮能證稱受處分人係於查獲當時係說酒後睡覺,且郭司仁也說受處分人有喝酒但未說有酒後駕車,故在整個過程中無人有說受處分人有酒後開車,又法官聽錄音光碟,但事實上錄音光碟聽不清楚,因為法官在重聽四次後仍聽不清楚內容,故法官以上開光碟內容來論罪,顯有違法,況受處分人係遭到警員恐嚇脅迫,縱使受處分人有說上開內容的自白,也不能有證據能力,而自白的任意性法官應事先調查,故原審法官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的違法,懇請撤銷原裁定,應為不罰的諭知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將車停放在國道三號南下四十九公里處路肩避車彎內睡覺,經叫醒受處分人甲○○後,發現受處分人甲○○身上滿身酒味,車內及四周並未發現酒瓶,經詢問受處分人甲○○稱係由臺北駕車上高速公路,經警員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受處分人甲○○呼氣酒精濃度為0.三七MG/L之事實,此據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抗告狀中自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公警六交字第0九九0六七00五七號書函(詳原審卷第十二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記錄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九頁至第十頁)。
(二)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查獲警員巫榮能所提供攔檢當時所拍攝之錄音帶其內容如下(詳原審卷第三三頁):
勘驗內容:
員警問:你從哪邊過來的?異議人答:台北。
員警問:你車開過來這邊..坐在駕駛座?異議人答:我沒有開車..我開車有喝一點酒..又改稱:我在車上喝的。
此有前述勘驗筆錄附卷足稽,復有前揭錄音帶扣案可資佐證(詳原審卷第三七頁之證物袋),足證受處分人甲○○於查獲當時確曾自承有酒後開車。
(三)依證人巫榮能於原審證稱:受處分人甲○○確曾於現場陳述於開車之前即有喝酒等語(詳原審卷第三二頁背面至第三三頁稱:「(問:請敘述本件舉發經過?)當天我與我的同事郭司仁執行勤務,在七點的時候接到無線電的通報,說南下四十九公里處有一部自小客車停在路邊避車彎睡覺,所以我們就前往該處,去到現場的時候上級主管已經把異議人請下車,我上前去聞,確實有聞到酒味,我當時有問異議人是否有喝酒,他說有,我問他他從何處出發,他說台北,所以我們要實施酒測,然後異議人才改稱他是在車上喝酒後睡覺,並沒有駕車,我有巡視他的車內並沒有酒瓶,...(問:他當時是否確實有講他開車之前就喝酒?)他當時確實有講,他從台北開車下來有喝一點酒,等到我們要酒測的時候,他才說是當場在車內喝的。」等語),顯見證人巫榮能之證述,核與受處分人甲○○於查獲現場經原審勘驗錄音帶內容所言開車前有喝一點酒之內容一致,故受處分人甲○○所辯綜合警員所言僅能證明受處分人甲○○在現場睡覺,非但與證人巫榮能所言不符,且與受處分人甲○○於攔查現場經原審播放之錄音帶內容不符。
(四)查獲現場及車內四周均無酒瓶之事實,分據警員巫榮能(詳原審卷第三二頁背面稱:「..我有巡視他的車內並沒有酒瓶。」等語)及郭司仁(詳原審卷第三三頁背面稱:
「..因為我們到達現場時會作一些觀察,但是發現車上及四周並沒有酒瓶。」等語)於原審結證在卷,復為受處分人甲○○所不爭執,至受處分人甲○○雖於經警進行酒測後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三七MG/L後,再從車上後座拿出一個空酒壼並改稱係於現場喝酒後於車內睡覺云云,然若受處分人確實並無喝酒開車,自當於警員攔查當時即供稱係停車後於該處喝酒睡覺,但受處分人卻係先自承有喝一點酒開車,迨警員對受處分人甲○○進行酒測後發現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始改稱係於現場喝酒後睡覺云云,益徵受處分人甲○○事後所辯顯係虛偽,不足採信,尚難執受處分人甲○○有另拿酒壼即為有利於受處分人甲○○之認定。
(五)又受處分人甲○○於抗告狀內復稱遭警員強暴脅迫始為上開喝一點酒開車之供述,惟警員郭司仁於查獲時將整個攔查過程錄音,此有前揭錄音帶扣案可證,佐以證人巫榮能復證述:並未對受處分人甲○○恐嚇或態度不佳等語(詳原審卷第三三頁),綜上,受處分人甲○○所稱係遭警員強暴脅迫始為前述供述,自屬無稽。再受處分人所停放車輛處為國道三號之避車彎,該地點並非可合法飲酒停車之區域,且依常情駕駛人實無可能於高速公路範圍內就地停車休息,遑論進而飲酒或含酒精成分之飲料,蓋此舉既易遭取締,亦造成自身及他人發生事故之風險,為智慮健全者所不為。故受處分人辯稱其於該避車彎停車始飲酒睡覺云云,顯悖離常情,難以信實。原審依憑上開事證綜合研判,認定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已依據證據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所為判斷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抗告意旨猶執原審已詳細分析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顯不足以動搖影響原裁定之本旨。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審裁罰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九千五百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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