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9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
2月1日98年度壢簡字第33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7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前於民國98年5月30日協議離婚,尚未辦理離婚登記,乙○○即先搬至桃園縣中壢市興和里下興南5-1號娘家居住,同年7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甲○○前往乙○○上開住處,探視其甫1歲3個多月之幼子 吳彥鈜 ,嗣因甲○○欲帶吳彥鈜離開,為乙○○所拒,2人發生口角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揮打乙○○之手部,並推撞乙○○,致乙○○背部撞到牆壁柱子,而受有胸壁挫傷、雙側上臂挫傷、雙側膝挫傷等傷害,嗣經乙○○之母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 廖柏凱徐淑華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既於偵查中同意具結而為證述,有證人結文可證,依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最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直言有於上開時、地,為抱走幼子 吳彥發 而與乙○○發生肢體拉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因為父親開刀,想帶小孩回去給父親看,乙○○不同意,因此伊才會與乙○○發生拉扯,但乙○○身上的傷勢是在拉扯過程中乙○○自己重心不穩跌倒所致,非伊所造成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指稱:「98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甲○○打電話來說要到我桃園縣中壢市興和里1鄰下興南5-1號住處看小孩,他到的時候小孩剛睡醒,甲○○想要抱小孩,但小孩不願意讓他抱,他還是強抱過去,表示要將小孩帶走,我害怕小孩會去撞到牆壁,就用手去護著小孩的頭部,甲○○就抱著小孩一直轉圈圈,並用拳頭打我背部、手部,後來我為了阻止他將小孩抱進廁所有與他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復於偵查時證稱:「98年7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被告說要來探視小孩,當天我朋友在我家,被告到我家時,我就跟被告說小孩在睡覺,被告堅持要看,我就帶被告到二樓看小孩,小孩醒來不要讓被告抱,我就抱小孩交給他抱,等他抱到小孩後,被告卻說要把小孩帶走,我不讓被告離開,被告當時情緒很激動,以為我要搶小孩,就抱著小孩左右轉動,我怕小孩的頭會撞到樓梯的柱子,就要上前護小孩,被告就一手抱小孩,一手揮拳打到我的手臂,之後被告還推我,讓我的背部撞到後面的柱子而受傷。」等語詳確(見偵卷第44頁)。
(二)又證人廖柏凱於警詢時證稱:「98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我跟朋友去乙○○家裡看小孩時,剛好乙○○的先生甲○○也去看小孩,甲○○將小孩從二樓抱至客廳,藉故要帶小孩外出,乙○○因擔心小孩,不讓他帶出去,但甲○○堅持要帶出去,並且不讓乙○○靠近他及小孩,這時甲○○抱著小孩轉圈圈,並揮手打到乙○○,害乙○○去撞到牆壁,之後他們就跑到一樓廁所旁及樓梯區域爭吵,我只有聽到裡面有碰撞及爭吵的聲音。」等語(見98年度核退字第97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徐淑華於警詢時證稱:「98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甲○○要到家裡看小孩,我正在樓上騙小孩睡覺,我女兒(乙○○)就陪甲○○一起上二樓看小孩,小孩因此被吵醒,甲○○說要抱小孩,小孩有遲疑一下,我們就給他抱,後來甲○○說他要把小孩帶走,而小孩又一直哭,我女兒就要伸手過去安撫小孩,甲○○就抱著小孩一直左右晃動,另一隻手一直揮動,有揮打到我女兒的手及背部,以此阻止我女兒靠近,並往一樓廁所方向走去,我女兒不給他進去廁所,所以拉著廁所的門不讓他關門,甲○○就一直用手揮打我女兒的手,並推我女兒讓我女兒去撞到牆壁。」等語明確(見98年度核退字第97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
(三)經核上開證人乙○○、廖柏凱、徐淑華前揭所證各節,前後均相符並無矛盾,已見其等所言不虛。而被害人乙○○確曾於98年7月14日,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求診,經診斷結果,乙○○確實受有胸壁挫傷、雙側上臂挫傷、雙側膝挫傷等傷害,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受傷照片4張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2頁、第49頁),復核與其前揭所述因與被告發生拉扯,遭被告以手揮打其手部並推致撞牆之情狀相合一致。而被告甲○○亦坦認於上開時、地為帶小孩離開遭乙○○所拒而與乙○○發生拉扯,過程中乙○○身體右側有撞到樓梯手把、背部有撞到牆壁等節不諱(見偵卷第5頁、第45頁),亦與告訴人乙○○及證人廖柏凱、徐淑華上開所證被告為阻止乙○○抱走小孩,而與乙○○發生拉扯,並於揮手阻擋乙○○靠近時有揮打到乙○○,乙○○並因而背部撞到牆壁等節更若合符節,再佐以被告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因告訴人乙○○不讓其帶走小孩之事發生不愉快在先,基此,始致被告為強行帶走小孩,進而忿起傷人,亦屬可期,俱見告訴人乙○○及證人廖柏凱、徐淑華前揭所指各節屬實,至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傷害被害人乙○○至明。其前揭所辯,無非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被害人乙○○係夫妻關係,此據告訴人乙○○及被告甲○○分別述明在卷,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傷害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被告甲○○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揮打推撞被害人乙○○多次,惟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原審認被告犯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為依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呂綺珍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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