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34號上訴人 林媽賞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總元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勞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內政部民國86年8月19日核定依農會法第45條規定整理,指定委員9人成立整理委員會,及指定訴外人 謝介民 為執行秘書,執行總幹事職務,於87年9月17日召集第8次人事評議小組,以上訴人有當時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8條第4款規定農會員工消極資格之情形,予以解聘,並於同年87年10月間合法送達解聘通知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86年2月間已任職逾25年,自其收受解聘通知後即得依系爭辦法第52、54條申請退休及請求退休金,惟其遲至104年10月30日始申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已罹5年消滅時效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吳青蓉法官林麗玲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