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翟守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33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翟守義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更正為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
1、第1行應補充「…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臺中、基隆地方法院…」。
2、第2行應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32號裁定」。
3、第4行應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4、第6行應更正為「100年8月31日假釋期滿」。
5、犯罪事實㈠應補充「(除現金新臺幣800元外,其餘之物皆已由告訴人 李佳容 領回)」。
㈡、證據欄㈥應補充更正為「照片32張、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翟守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部分,係基於一個竊盜之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空間下,分別竊取告訴人楊騏詮所管領之物、告訴人李佳容所有的物品,其犯意及行為難以強行分割,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竊盜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民國10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仍不思守法自制,任意行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本件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價值(新台幣)│├──┼────────────────────────┤│1│現金新臺幣800元(犯罪事實一㈠之李佳容部分)│├──┼────────────────────────┤│2│豬肉罐頭1個-69元(犯罪事實一㈠之 楊騏銓 部分)│├──┼────────────────────────┤│3│報紙1份-10元(犯罪事實一㈠之楊騏銓部分)│├──┼────────────────────────┤│4│行動電源1個-600元(犯罪事實一㈠之楊騏銓部分)│├──┼────────────────────────┤│5│暗黑破壞神3遊戲包1個-1,150元(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32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55號被告翟守義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道000巷0號2
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翟守義前因竊盜及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3月1次、4月2次,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年8月9日因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2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翟守義仍不知悔改,有如下所述之竊盜行為:
㈠翟守義於103年2月27日晚上7時11分許,在新竹市○○○路0
號之統一超商,趁店長楊騏銓及顧客李佳容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陳列架上豬肉罐頭1個、報紙1份、行動電源1個,共計新臺幣(下同)670元,及李佳容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各1張,金融卡3張及現金800元)。㈡翟守義於103年12月22日下午4時36分許,騎乘不知情前妻謝
凱郁向不知情友人 邱俊華 借得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兒子翟○○(未成年,年籍詳卷),至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統一超商,趁負責人 吳詹順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陳列架上暗黑破壞神3遊戲包(計1,150元)。
二、案經楊騏銓、李佳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翟守義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騏銓、李佳容於警詢之指訴。
㈢被害人吳詹順於警詢之指述。
㈣證人 謝凱郁 、邱俊華於警詢有關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借用過程之證述。
㈤查獲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
㈥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3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兩次犯行,請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陳依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