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守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70、2940、3289、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守德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至(二)均應補充「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三)第1行應更正為「2月25日10時許」及應補充「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四)應補充「贓物已由告訴人領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守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仍不思守法自制,竟為供己代步而分別竊取被害人 羅月汎龔鈺森張國慶 所有之機車,復因一時貪念而竊取告訴人 張書魁 之手機,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暨智識程度、生活況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70號105年度偵字第2940號105年度偵字第3289號105年度偵字第4503號被告周守德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新竹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守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10時2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火鍋店前,見羅月汎所有停放上址火鍋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駛至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居所附近,供己代步之用,復步行返回上址火鍋店附近騎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羅月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104年11月15日在上址火鍋店前尋獲,始悉上情。
(二)於民國105年2月21日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機車行前,見龔鈺森所有停放上址機車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駛離,供己代步之用。嗣周守德得悉其子 周伯宇 報警處理,遂於105年2月22日將上開機車停放在上址機車行,始為警循線查獲。
(三)於民國105年2月25日1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託運行前,見張國慶所有停放上址託運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張國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105年3月5日在新竹市○○街00號對面尋獲,始悉上情。
(四)於民國105年4月4日8時26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網咖,在網咖內見張書魁在座位上熟睡,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張書魁所有置放桌面上之IPHONE6PLUS金色手機1支,得手後騎駛上開機車攜至新竹市○○路000號2樓之居所藏放。嗣張書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周守德上址居所扣得上開失竊手機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1、被告周守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2、被害人羅月汎於警詢時之指訴。
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影本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1、被告周守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2、被害人龔鈺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3、查獲現場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
1、被告周守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2、被害人張國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
1、被告周守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2、告訴人張書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3、證人 劉育瑞 於警詢時之證述。
4、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查獲現場照片3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揭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 官雲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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