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鴻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鴻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彭鴻燿前於90年間,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2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彭鴻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彭鴻燿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自非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8條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均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78號被告彭鴻燿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
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
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鴻燿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山區某處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8日上午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4段277巷15弄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在該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等物,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鴻燿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A-066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各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照片2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檢察官孫立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芳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