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1號原告 張琇靜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複代理人 王雲玉 律師
陳玉芬 律師被告 楊素枝 訴訟代理人 林毓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經變更,然僅屬附表即請求刊登道歉啟事內文之變更,屬原告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宣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品公司)負責人,並於民國105年12月2日擔任被告之子即訴外人 卓伯晏 與訴外人 張駿郎 間買賣契約之仲介(買賣標的物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間完成過戶後,被告因系爭房屋漏水修繕問題對伊心生不滿,明知伊未冒用卓伯晏名義製作擔保系爭房地買賣尾款、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竟於106年10月6日委任不知情之律師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誣告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此部分業於107年3月3日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355號對伊為不起訴處分),伊無端身陷訴訟,精神飽受折磨,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經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675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經臺中地檢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另案刑事案件),並已確定。被告捏造不實事實誣告伊,妨害伊名譽,傷害伊身為宣品公司負責人之社會地位及整體人格,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分別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下方半頁篇幅,以不小於一號字體,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3日;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宣品公司明知系爭本票擔保債權已不存在,竟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查封系爭房地,伊感到憤怒,對於前揭本票是否確為卓伯晏所簽立等節亦心生疑惑,始提出告訴,並無誣告行為,另案刑事案件僅係不堪訟累而認罪,縱伊涉犯誣告罪亦係肇因於宣品公司無端查封系爭房地,原告顯然與有過失。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二審訴訟進行中已表示免除伊之債務,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且伊係向司法機關提起告訴,並非對外公然宣揚方式侵害原告名譽,知悉內容之人尚屬有限,原告請求伊應登報道歉,亦非適當。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上揭主張受被告誣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系爭本票經另案刑事案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參、鑑定結果:筆跡鑑定部分:一A類資料(即上開本票)上『卓伯晏』簽名筆跡與B1、B2、B3、B5類資料上卓伯晏親簽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出於同一人手筆。...印文鑑定部分:...三A類資料上『卓伯晏』印文與B3類資料(即借據)上『卓伯晏』印文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1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703102690號函附鑑定書可佐(見臺中地檢106年度他字第7913號卷二第236頁至第262頁),參以訴外人即代書張瓅勻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系爭本票係伊取空白本票,書寫指定受款人名稱、大小寫金額,其他空白,讓被告帶回給卓伯晏簽立等語及宣品公司辦公室106年2月23日監視影像畫面等證物(見臺中地檢106年度他字第7913號卷二第1頁至第14頁、第190頁至第203頁),俱足證明系爭本票確係由被告於106年2月23日在宣品公司,攜回交由卓伯晏簽發後,再於其後某日持以交付原告保管無訛,被告主觀上即應明知系爭本票並非原告偽造,乃竟委任律師具狀提出告發,其主觀上顯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意思,被告並因此經另案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另案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受被告誣告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抗辯其並無誣告行為,另案刑事案件僅係不堪訟累而認罪,自不足憑採。而被告據不實內容,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誣指原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嫌,欲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已足使原告於該案檢察官偵查期間,其品德、聲望或信譽備受一般人質疑,受他人負面評價,已對原告名譽造成損害,而被告既係故意虛構事實,向臺中地檢對原告為犯罪之告訴,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原告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誣告行為,侵害原告名譽,致原告之社會評價因而受到貶損,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主張債權人免除債務者,核屬實體法上權利之消滅,應由債務人就此權利消滅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之陳述有免除對伊債務之意思云云,然是否提起訴訟及何時提起訴訟,乃原告訴訟權行使之自由,綜觀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陳述之前後內容為「(受命法官問)妳上訴的理由寫到說因為原審直接改簡式審判程序,妳也沒有機會提出附帶民事訴訟,這個部分,也就是本案的民事部分妳現在有無民事訴訟?(原告)沒有。(受命法官問)妳有無要提出?(原告)不要,不提了。(受命法官問)因為妳請求上訴的理由是這個,是否可以知道什麼原因為何不提了?(原告)因為我覺得這件事情我們被冤枉以後,我也不要她賠償我,我只是想要她可以改過而已」、「(審判長問)關於本案,有何意見陳述?(原告)對於民事我不想求償,但楊素枝(即被告,下同)在網路上毀謗我們公司,影響到我們公司的商譽,楊素枝玩弄司法,應該給被告一點懲罰,民事部分不想告,是我個人的想法,被告並沒有找我和解,也沒有賠償我任何費用,我們的律師有發函給他,我本來想要原諒他,請他登報道歉,讓我們公司的商譽恢復,但被告並沒有做這個動作,結論我是沒有要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4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卷第51頁至第64頁),顯係原告經另案刑事案件法官詢問後,陳述其斯時對是否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想法,難認原告確有對被告免除本件侵權行為債務之真意,被告所為抗辯並未探求整體對話情境,僅節錄部分語句,即推解原告已對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自難憑採。況上開原告陳述之對象均為另案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並非向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即不得以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之前揭陳述,或斯時原告尚未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情,遽認原告已免除被告之債務,被告自不得主張免責。
(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擔任宣品公司負責人,名下有土地及田賦等財產,而被告係大學畢業,名下有汽車,業據兩造 陳明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頁,及外放證物袋),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之可歸責事由、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要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誣告行為,侵害其名譽一情雖屬真正,惟被告所為之不法侵權行為,係向司法機關誣陷原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取財等罪嫌,致侵害原告名譽,知悉內容之人尚屬有限,非已廣為週知者可比,且被告已經另案刑事案件判處4月有期徒刑,依此觀之,本院認被告給付原告前述精神慰撫金已足以彌補原告損害,無再將道歉啟事刊登報紙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固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然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事實,而排除加害人就被害人與有過失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準此,加害人主張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請求人先不能證明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事實,則被害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查系爭本票係宣品公司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縱如被告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有所疑慮,本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合法方式救濟,而非反以向司法機關誣告原告之方式回應,被告所為種種抗辯,經核充其量僅是被告行為之動機而已,難認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必然關聯性可言,自非屬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李立傑法官張美眉附表┌────────────────────────┐│本人因誣告宣品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綉靜 為造有價證││券,嚴重影響宣品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綉靜名譽,特││此登報向宣品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綉靜道歉。││││道歉人楊素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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