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60號原告 黃廖妃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複代理人 楊惠雯 律師被告 許志名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複代理人 賴俐君 被告 廖孟妍廖盈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十五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詎被告二人竟不顧原告家庭和諧,公然出雙入對。經原告委託徵信社訪查,查知被告二人於107年5~7月間多次至汽車旅館同宿及攜手同行外出用餐,被告乙○○並傳送曖昧簡訊予被告甲○○,有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可資為證。原告屢勸被告甲○○回歸家庭,被告甲○○非但無意置理,甚至變本加厲,於同年7月16日離家與被告乙○○租屋同住,原告於同年9月29日至被告二人之租屋處報警抓姦,事後對被告二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被告二人於原告提出上開刑事告訴後,猶不知自制,甚且於108年2月間共同出遊,並將親密合照上傳臉書,被告乙○○辯稱不知被告甲○○已婚,實屬無據。原告不堪承受上情,為此身心重創,被告二人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等語。
二、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二人之答辯:
一、被告甲○○與原告二人長期情感不睦,原告罹患之精神障礙症狀,係與被告甲○○互動不佳而致,與原告所稱之婚外情無涉。復因原告常以自殘手段相逼,未能理性溝通,造成被告甲○○承受莫大壓力,被告二人因工作交集時有互動,惟因被告乙○○育有一幼子,被告甲○○為向被告乙○○聊天訴苦,乃提議將被告乙○○之子共同攜至汽車旅館,俾利被告二人談話,被告乙○○之幼子亦可於內活動,此乃被告二人攜同被告乙○○之幼子同赴汽車旅館之因,被告二人於內並無逾矩行為。況依現今社會之開放價值觀,難以被告二人牽手、用餐等情事,即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又被告乙○○與被告甲○○出遊之際,不知被告甲○○已婚,始在臉書將二人合照公開貼文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95年12月9日結婚,於本案起訴時仍係夫妻關係。
(二)被告二人分別有如下行為:
1.107年5月31日晚間,被告二人前往臺中市○里區○○路春天溫泉SPA旅館。
2.107年6月27日晚間,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載被告乙○○,前往臺中市○里區○○路風緻汽車旅館。
3.107年7月19日晚間被告二人攜手同行至餐廳用餐。
4.107年7月22日被告二人外出用餐。
5.被告甲○○於107年7月16日收拾行李離家。
6.被告甲○○曾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D室租屋。107年9月28日晚間,被告二人曾一同牽手至上開租屋處。
7.被告二人分別於108年2月6日在苗栗縣大湖草莓文化館、2月28日及3月1日在高雄市及台東縣等地出遊。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乙○○為上開行為時,是否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
(二)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之配偶權?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證據評價之範疇」)。此於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原各自獨立(民事訴訟法第55條),事實之真偽,僅應定於一而有一事實存在,故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當作相同之認定,尤應有該原則之適用,使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得以共通互用,並在辯論主義退讓下,貫徹上揭自由心證主義之真諦,以發見事實之真相,於此情形,該所謂「全辯論意旨」,自包括全部共同訴訟人之陳述,除自認係依法律規定發生無庸舉證效力外,該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在訴訟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或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所為不利於己之「積極之自認」或「消極之擬制自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縱不受拘束,審判法院亦未始不可據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參考,而非全盤否認該自認或擬制自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民法第192條至196條等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係就侵權行為各個效力(賠償方法及範圍)部分所為規定,並非侵權行為請求權之依據;易言之,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否,仍應視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次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於88年4月21日修正(89年5月5日施行)前,學說上就前開法條係採概括條款說或類型規定說,本有廣義、狹義、最狹義之爭,採廣義說者,認為權利乃私法體系所保護之法律上利益(包括利益在內);採狹義說者,認為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包括利益在內〈利益係指權利以外為法規及公序良俗所保護之一切利益〉);採最狹義說者,則認為權利係指支配權而言(不包括其他權利及利益)。而修正後之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已明白採取類型理論之觀點,將之區分為權利侵害類型(即第184條第1項前段)、利益侵害類型(即第184條第1項後段)、違反保護法律類型(即第184條第2項),各自均為獨立之請求權依據。是關於權利之意涵,當僅係採狹義或最狹義之見解,以資與「利益」之概念作一區別。此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民事裁判意旨亦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準此,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所揭櫫。而衡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係著作於前揭民法第184條88年修法之前,依其判例意旨及時空背景,當時對侵權行為法之體系尚未完整解析建構,判例意旨殆係從廣義說之觀點就權利之意函為解釋,亦即該「權利」之意涵包括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外為公序良俗所保護之利益在內。職是,配偶之一方對婚姻生活未盡忠誠義務,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無論認其係侵害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抑或係配偶間因婚姻忠誠義務而生「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即身分法益),均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規範之內。又因基於婚姻生活之忠誠義務,配偶間自有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侵害配偶權或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侵害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或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三、被告乙○○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二人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一)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甲○○出雙入對,舉止親暱。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中,分別於107年5月31日、同年6月27日前往汽車旅館;並於同年7月19日、7月22日攜手外出用餐;另於108年2月6日攜同被告乙○○之幼子至苗栗出遊,又於同年2月28日至3月1日攜同被告乙○○之幼子及母親至高雄、臺東等地出遊。被告二人具有曖昧情事及親密接觸之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二人之出遊照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33、85~97、127~135頁)。被告二人固不否認上開原告所主張共同攜手外出用餐、前往汽車旅館及出遊之事實,惟辯稱:被告二人係為聊天,始前往汽車旅館;又被告乙○○不知被告甲○○為已婚之人,始與被告甲○○出遊,並將二人合照上傳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卷第115頁;108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二人共同攜手用餐、前往汽車旅館、共同出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二)又徵諸原告所提出被告二人分別於107年5月31日、同年6月27日前往汽車旅館;並於同年7月19日、7月22日攜手外出用餐之連續翻拍影像照片(見本院卷第23~33頁),其上顯示被告二人攜手併肩同行,被告二人舉止親密,實與男女朋友之相處無異。被告二人雖辯稱係為聊天,且令被告乙○○得伴同幼子,二人始前往汽車旅館云云,然若僅為達上開聊天目的,被告二人猶可選擇至其他公共空間暢所欲言,並無前往汽車旅館之必要,被告二人所辯,洵無足採。再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二人另於108年2月6日攜同被告乙○○之幼子至苗栗出遊,又於同年2月28日至3月1日攜同被告乙○○之幼子及母親至高雄、臺東等地出遊之臉書上傳照片(見本院卷第85~97、127~135頁),被告二人於照片中呈現親密依偎樣貌,被告乙○○多係依偎於被告甲○○之肩頸部,二人頭部緊靠,且上開照片中尚有被告乙○○之幼子入鏡,被告二人均不忌諱他人如何看待而呈現親密依偎之狀態留影,足認被告二人間之情誼菲淺。又被告乙○○上傳與被告甲○○之共同出遊相片至其臉書後,被告乙○○之友人 謝曉君 並於其臉書貼文表示"找到幸福",被告乙○○則回應"愛心"圖案貼文,亦有被告乙○○之臉書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是由上開照片足認被告二人間確有非一時間之過從甚密情事,在其等共同友人及被告乙○○家人等眼中應已司空見慣。而被告甲○○於本案起訴後,復將戶籍地址遷至被告乙○○之住所,有被告二人之歷來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1、
53、107~109頁),亦徵被告二人關係深厚,顯已逾越一般友人及同事間之交往份際。
(三)另被告乙○○雖曾委任訴訟代理人辯稱:其不知被告甲○○已婚,始將與被告甲○○之出遊相片上傳臉書等語,惟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對被告乙○○係將其與被告甲○○於108年2月6日、同年2月28日至3月1日之出遊相片上傳臉書乙節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3頁;本院108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原告係於107年9月29日會同徵信社人員及員警前往被告二人之租屋處,原告嗣於同年11月27日至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妨害家庭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於107年12月7日分案,並於108年1月8日傳喚被告二人,被告乙○○亦委任辯護人到庭,有另案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9254號之卷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7、179頁),堪認被告乙○○至遲於108年1月8日委請辯論人同赴臺中地檢署應訊時,即知悉被告甲○○為已婚之人,被告二人辯稱被告乙○○不知被告甲○○已婚乙節,洵無足採。
(四)承上所述,原告固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為通姦行為,但被告二人如男女朋友交往之友好,毫不避諱攜手同行、前往汽車旅館,被告甲○○並與被告乙○○之家人同遊,衡諸常情勢必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生活維持產生嚴重衝擊及破壞。至於原告與被告甲○○間於婚姻存續間,縱有因種種原因而時起勃谿致婚姻生活失和,但無論歸責為孰,在雙方婚姻關係尚未合法解消前,彼此間仍負有維護婚姻忠誠及圓滿家庭生活之義務。而被告二人過從甚密之男女交往行為,明顯有違原告與被告甲○○間夫妻婚姻生活之忠誠義務,對夫妻間應致力於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維護,有明顯而重大之破壞。至於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婦之夫,,仍與被告甲○○為男女交往,甚且前往汽車旅館及邀同參與家族出遊活動,對原告與被告甲○○間夫妻婚姻生活圓滿之侵害,已有故意,且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要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上開男女交往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自為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若干金額為允當?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被告二人既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2.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甲○○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被告二人因工作往來,進而成為男女朋友交往,毫不避諱同遊,原告雖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通姦行為,但被告二人之言行舉止,仍已破壞原告家庭之幸福圓滿,衡情此當令原告深受打擊,對原告心理造成嚴重傷害,足徵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微。復參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會計助理,每月薪資大約2萬8000元,並有汽車1輛、於105年間薪資所得約25萬元、106年薪資所得約35萬元;被告甲○○有房地不動產1筆、汽車1輛、於105年間無薪資所得、106年薪資所得約25萬元;被告乙○○於106年間薪資所得約12萬元等情,此經兩造分別於本院陳明及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二人之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尚有未洽,應予以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3月4日、同年3月11日分別送達於被告二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7、7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3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男女交往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既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被告二人聲請免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楊忠城法官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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