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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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6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國
張志忠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494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及三主文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乙○○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其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戊○○、乙○○所為,就附表編號一、三部分,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等所犯上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之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乙○○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贓物及詐欺等財產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卻未能謹慎守法,於民國104年9月28日執行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以期罪刑相當。
㈣被告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
,惟尚未獲致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乙○○部分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佳,前已有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確切悔改,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為貪取不法利益,竟復竊取本件告訴人丁○○、己○○之財物,造成告訴人等均受有損失,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兼衡以被告等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及其等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竊取財物價值,並酌以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從事工地工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被告乙○○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祖母同住,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戊○○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就其中附表編號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中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本件經查扣被告戊○○所有之大剪線器1支、小剪線器1支、
剪刀1支、噴槍1支、手套3個、梯子1只等物係在被告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查扣,為被告戊○○所有;經查扣乙○○所有之大剪線器1支、小剪線器1支、噴槍1支、纜線削皮器1支、手套6個等物,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其中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犯罪,被告二人並未使用梯子,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被告2人竊取剪斷電纜線之位置在鐵捲門上方,須使用梯子始得剪斷等情,有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竊取之電纜線,竊得後均由被告戊○○取走,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被告戊○○所有之帽子1頂、電纜線1節及被告乙○
○所有之電纜線1節等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可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剪線器壹支、小剪線器壹支、剪刀壹││││支、噴槍壹支、手套參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拾公尺長電覽線肆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大剪線器壹支、小剪線器壹││││支、噴槍壹支、纜線削皮器壹支、手套陸個沒││││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剪線器壹支、小剪線器壹支、剪││││刀壹支、噴槍壹支、手套參個、梯子壹只沒收││││。││││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剪線器壹支、小剪線器壹││││支、噴槍壹支、纜線削皮器壹支、手套陸個沒││││收。│├──┼───────────┼────────────────────┤│三│起訴書附表編號3│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剪線器壹支、小剪線器壹支、剪刀壹││││支、噴槍壹支、手套參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公尺長電覽線參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大剪線器壹支、小剪線器壹││││支、噴槍壹支、纜線削皮器壹支、手套陸個沒││││收。│└──┴───────────┴────────────────────┘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494號被告戊○○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徒刑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徒刑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經發監執行後,甫於民國105年1月30日假釋(不構成累犯),現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中;乙○○前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11月、5月、1年1月、8月、4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另犯竊盜、毒品、贓物及詐欺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3月、3月(判2次)、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入監執行,嗣於105年10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假釋復經法院撤銷,惟前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部分已於104年9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2人均仍不知悛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2、3號所示之時間,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附表編號1、2、3號所示地點,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剪斷如附表所示編號1、2、3號之電纜線,得手後將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電纜線共同搬上前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另附表編號2之部分,僅將包覆電纜線之水管燒融,將電纜線拉扯出剪斷一端,惟未竊取得手即駕車離開。嗣經丁○○、甲○○、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各該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於106年10月12日1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搜索查獲,並扣得戊○○所有大剪線器1支、小剪線器1支、剪刀1支、噴槍1支、手套3個、帽子1頂、電纜線1節、梯子1只;乙○○所有大剪線器1支、小剪線器1支、噴槍1支、電纜線1節、纜線削皮器1支、手套6個等物。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戊○○於警│被告戊○○、乙○○2人有於上揭時│││詢及本署偵查中│間、地點,行竊電纜線之事實。│││之供述││├──┼───────┼────────────────┤│2│被告乙○○於│被告戊○○、乙○○2人有於上揭時│││106年10月12日│間、地點,行竊電纜線之事實。│││警詢時之自白││├──┼───────┼────────────────┤│3│告訴人丁○○於│告訴人丁○○於106年9月12日上午8│││警詢中之指訴│時許,發現上開工廠外牆之塑膠管兩││││側燒毀,其電纜線遭剪斷,失竊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電纜線。│├──┼───────┼────────────────┤│4│被害人己○○於│被害人己○○於106年10月9日上午7│││警詢中之指述│時許,發現上開住處外牆之塑膠管兩││││側燒毀後,其電纜剪遭剪斷,失竊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電纜線。│├──┼───────┼────────────────┤│5│告訴人甲○○於│被害人甲○○於106年9月12日上午6│││警詢中之指訴│時30分許,發現上開住處外牆鐵捲門││││外側之塑膠管兩側燒毀破壞,其電纜││││線遭拉扯出及剪斷垂落在現場之事實││││。│├──┼───────┼────────────────┤│6│證人 張景銘 於於│被告戊○○、乙○○2人有於上揭時│││警詢及本署偵查│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現場行竊之│││中之證述│事實。│├──┼───────┼────────────────┤│7│車行記錄匯出資│被告戊○○、乙○○2人駕駛上開車│││料、車輛詳細資│輛至現場行竊之事實。│││料報表及上開自││││小客車照片││├──┼───────┼────────────────┤│8│監視錄影光碟1│證明被告戊○○、乙○○2人於106年│││片、路口監視器│9月12日、同年10月9日行竊及駕駛上│││錄影畫面翻拍照│開自小客車行經現場附近之事實。│││片、便利商店監││││視器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搜索扣押筆錄、│該電纜剪係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事實。│││、扣案電纜剪等││││照片。││└──┴───────┴────────────────┘
二、被告戊○○、乙○○所為,就附表編號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互殊、行為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乙○○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大剪線器2支、小剪線器2支、噴槍2支、纜線削皮器1支、電纜線2節、手套9個、帽子1頂及梯子1只等物品(107年度保管字第4340號),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所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部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檢察官林映姿【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所竊財物(│被害人│││││價值新臺幣││││││)││├──┼───────┼─────────┼─────┼───┤│1│106年9月12日凌│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10米長電│丁○○│││晨2時許│社口街499巷39號│覽線4條(││││││價值合計2││││││萬5000元)││├──┼───────┼─────────┼─────┼───┤│2│106年9月12日凌│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無│甲○○│││晨2時許│788號│││├──┼───────┼─────────┼─────┼───┤│3│106年10月9日凌│臺中市神岡區大漢街│3公尺長電│己○○│││晨5時許│147巷50號前方產業│覽線3條(│││││道路│價值合計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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