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38號原告 蔡佳茂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複代理人 莊佳蓉 律師
陳宗賢 律師被告 陳妤潔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4月14日結婚,原告為購置住家,於101年8月間向訴外人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城建設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一,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應有部分一分之一,下稱系爭建物)、同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百四十,下稱系爭0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十,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居住,被告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登記為其所有,原告乃於101年9月1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登記予被告,惟系爭房地僅係應被告要求而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系爭房地買賣價款、銀行貸款、裝潢費用均由原告個人經營之麗○皮膚科診所(下稱麗○診所)收入支付,被告僅為出名人,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返還原告。為此,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十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十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婚前曾任各大醫院護理師,並曾受領父親遺產、長輩寄存及餽贈,而有數百萬元資產,兩造於98年間結婚後,被告亦將婚前積蓄投入兩造生活所需,負擔系爭建物水、電費、各項修繕費、部分裝潢費及家庭生活用品、家具、診所用品等費用,被告並非僅為家管,係與原告共同經營麗○診所,由被告執行診所之護理、人事、行政及帳務,兩造並約定診所盈餘由兩造分享,系爭房地係由麗○診所收入盈餘購買,原告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亦由兩造共同簽立,足認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8年4月14日結婚,育有子女一名,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於105年5月5日以104年度婚字第166號判決離婚,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家上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㈡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於101年9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亦於101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七十、一萬分之三十。
㈢兩造自購屋後即與子女居住於系爭房地。
㈣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總額為新臺幣2,020萬元。
㈤系爭房地買賣價款由原告出面付款,銀行貸款由原告帳戶支出。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登記於其名下,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既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先不能舉證其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兩造共同經營麗○診所,約定診所盈餘由兩造分享,而以麗○診所收入盈餘購買系爭房地等節,即使不能證明,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被告名下,無非
係以系爭房地由其一人出資為據,被告對於係由原告出面付款固無爭執,惟抗辯金錢來源為兩造共同經營麗○診所盈餘所得等語。經查,證人即麗○診所前助理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會到麗○診所跟伊等對帳,對櫃臺收入的帳及廠商來要收費用,原告在忙時就找被告收費,如有帳差,被告會來跟伊等對帳,查為何會有帳差,還有貨物補充,例如樓下缺貨物,被告會去庫房拿給伊等補充。診所助理、護士小姐先經過被告面試,被告會說會再跟原告討論,被告基本上不太需要在櫃臺幫忙掛號、收費,有時候人力忙不過來,伊等會請被告幫忙一下。當天櫃臺收取的金錢是由被告保管,投保是被告幫伊等做。診所缺少文具、紙張此類用品,有時候是被告買進來,藥商的業務會去找原告,原告看診在忙時,也會找被告。藥材是原告叫,雜物部分,例如衛生紙、洗臉精、面膜是被告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8、73頁),證人即麗○診所前護士高○○亦證稱:伊任職麗○診所期間被告會到診所,處理行政、財物、業務上的接洽,例如廠商,行政包含診所財務、資料整理等,財務包含廠商叫貨,櫃臺結完帳,由被告收帳。那邊病人量滿多的,人力不夠時,被告會幫忙櫃臺掛號、收費,診所衛生紙、面膜、文具都是向被告報告採買。助理或護理人員是被告面試,其餘伊不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01至204頁),依上開證人證言可知,被告雖未全權綜理麗○診所看診以外之全部事務,惟確有協助診所帳務管理、貨雜物用品補充、面試助理或護理人員等行政事務,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係以麗○診所營業收入購買並無爭執,被告雖非診所正職人員,然衡情診所順利營運並非僅醫師一人看診即可達成,被告從旁協助各項行政事務,對於診所經營自非毫無貢獻,自難僅因系爭房地由原告出面或由原告帳戶給付,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⒊原告雖主張:證人高○○證稱被告每晚皆會到診所、及其由
被告面試講定薪水,證言矛盾,可信度低,證人甲○○之證言較可採,足認被告僅因身為伊配偶,偶而幫忙處理診所行政業務等語,然證人高○○就被告協助診所帳務管理、貨雜物等用品補充、面試助理或護理人員等行政事務,與證人甲○○之證言互核一致,尚難認其此部分證言有何不實之處,依該二人前開證言內容,亦可知悉被告並非偶而協助診所事務,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至證人甲○○固另證稱:被告委託伊的親戚看這間房子風水,伊親戚算完,要伊跟被告說這房子不錯可以買,用原告名字買比較好,被告跟伊說當然是以原告名字買,因為是他在繳房貸,這間是原告喜歡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原告並執此主張系爭房地確為其所有,然系爭房地最終仍登記為兩造共有,與證人甲○○所述已有不同,且兩造事後決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登記被告名下原因多端,並非當然即為借名登記,如前所述,況證人甲○○僅接觸前述問風水一事,並未參與其他購買系爭房地之過程,亦據其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2至73頁),自不得以證人甲○○此部分證述,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憑採。
⒋再者,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與其等女兒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
,原告對於生活用品短缺,被告亦會負責購買等節,並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原告亦陳稱小孩由兩造一起照顧,家裡經濟由被告控管金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65頁),堪認被告於婚後雖未另受僱他人工作,然仍有分擔家庭事務,對於家庭生活仍有貢獻,而系爭房地既為兩造共同居住使用,於兩造購入系爭房地時尚未離婚,關係良好,夫妻間基於共同生活之信任及法律保障之配偶關係,而由原告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被告,亦非無可能,且此種情形於現今社會實屬常見,況夫妻本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未排除配偶就家事勞動之付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購入房地,就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之分配,本有諸多考量,並非概為借名登記,原告以其個人出資為由,一概否決被告對於家庭事務之付出,反與社會常情不符,難以憑採。是以,原告徒以其出資為據,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將所有權二分之一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更不足以此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⒌綜合上開說明,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達
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舉證尚有不足,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係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委無可採。至被告另聲請傳喚被告之母陳黃○○為證人,就系爭房地並非應其要求登記被告名下等節作證,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尚無從認定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即無再調查證人陳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登記於其名下,
有無理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即屬無據。被告就其抗辯兩造共同經營麗○診所、其亦支付診所用品費用等節,縱有疵累,然揆諸首揭法律見解及說明,仍應駁回原告之訴。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十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十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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