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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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雲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雲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雲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刑之加重:㈠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無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但因該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刑法第59條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有違罪刑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之,法院應於修正前,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㈢經本院審閱被告前案紀錄表,查知其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本院審酌被告屢屢再犯同罪名之公共危險罪,自應據此為衡量本案加重其刑之基礎,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認本案應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9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
6、107年間各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仍不知引以為戒,本案係第7度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第4、5、6犯部分已由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經警施測之酒測值達每公升0.89毫克,仍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罔顧酒後駕車對公眾產生之危害(幸未發生事故),顯然未知警惕,應予嚴懲,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