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訴人 劉榮村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被上訴人 王珠麗 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3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前曾向訴外人 陳芯琳 (原名 陳毓臻 )借款,並陸續開立如附表所示7紙支票(下稱系爭7紙支票)供作還款之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75,00
0元,後陳毓臻為向伊借款,乃陸續將該等支票轉讓予伊,而雖系爭7紙支票之發票日迄今均已逾1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伊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開立系爭7紙支票取得之利益即借款金額1,575,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向陳毓臻借款時所交付用以還款之支票,係付款銀行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票號分別為AT0000000號、AT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200,000元、82,000元之支票,並非系爭7紙支票,系爭7紙支票係陳毓臻向伊表示有資金需求,需要以票週轉,伊才無償借予陳毓臻,並未獲得利益,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償還因開立系爭7紙支票所獲得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如附表所示支票7紙均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陳毓臻。
㈡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為記名支票,受款人即訴外人謝
美麗於103年7月16日提示遭退票,最後由陳毓臻背書交付予上訴人。
㈢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為無記名支票,經訴外人 王綠蘭
於103年7月16日提示遭退票後,最後由陳毓臻背書交付予上訴人。
㈣如附表所示編號3、4、5之支票,為無記名支票,經訴外
人王綠蘭託收,嗣未交換;編號6、7之支票未託收,此5張支票最後由陳毓臻背書交付予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係於103年3月6日向華南銀行領取起始號碼為編
號0000000號之支票25張(即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使用,另於103年3月19日再向該銀行領取起始號碼為編號0000000號之支票25張(即編號0000000至0000000號),此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領用支票使用狀況查詢單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頁)。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簽發系爭7紙支票是否受有利益?如有,其利益若干?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75,000元本息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上之債權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惟此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可供參考)。而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不能證明發票人受有利益,即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7紙支票係被上訴人因借貸還款之原因而交付予陳毓臻,被上訴人自受有票面金額1,575,000元之利益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究受有如何限度之利益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7紙支票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交與陳毓臻
,再因陳毓臻向伊借款,乃陸續將該等支票轉讓予伊,則系爭7紙支票既作為陳毓臻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是被上訴人並未因簽發系爭7紙支票自上訴人處得到任何對價或利益至明。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因前曾向陳毓臻借款,乃陸續開立系
爭7紙支票予陳毓臻供作還款之用,故被上訴人簽發系爭7紙支票代替同額借款債務之支付,為代物清償,被上訴人同額借款債務之給付義務消滅,因而受利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固舉證人陳毓臻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向伊借
錢,開立系爭7紙支票交給伊作為還款之用,後來伊為了向上訴人借錢,才會將該等支票轉讓給上訴人;附表編號
1、2支票的借款伊是拿現金470,000元借給被上訴人;附表編號3支票之借款200,000元,伊係在103年1月21日轉帳22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X6X9號帳戶中(完整帳戶資料詳卷,下稱A帳戶),多的20,000元是被上訴人說要軋票,要求伊多轉的;附表編號4之支票部分,伊是在103年1月24日轉帳200,000元至A帳戶借給被上訴人,多的50,000元是被上訴人說要軋票要伊多轉的;附表編號5的支票,伊則是在103年1月24日轉帳150,00
0元借給被上訴人,加上當天前開多轉的50,000元,就是附表編號5的票面金額200,000元;附表編號6的支票部分,伊是在103年1月28日轉帳50,000元到帳號00000000000000X0X6號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下稱B帳號),另分別於翌(29)日轉帳100,000元、103年2月5日轉帳90,000元、103年2月7日轉帳170,000元至A帳戶借給被上訴人;附表編號7之支票部分,伊是在103年2月11日轉帳100,000元至A帳戶,另於103年2月18日、同年3月15日分別轉帳64,000元、8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X5X5號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下稱C帳戶)中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惟其中A、B帳戶分別為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經原審向該2銀行函詢,A帳戶之開戶者為訴外人 陳美貴 、B帳戶之開戶者為訴外人 蕭泳霈 ,此有該2銀行回覆之開戶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彌封袋),俱非被上訴人所設,且各該匯付金錢之時間、金額與附表編號3、4、5、6所示4紙本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均不相同,自形式上觀之,尚難遽認上開匯款與被上訴人所簽發上開支票有何直接關連。而C帳戶固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明確,然被上訴人辯稱陳毓臻將款項轉入C帳戶係為供陳毓臻向被上訴人另外所借支票兌現之用;復參諸陳毓臻所證述轉入C帳戶借予被上訴人之金額,亦核與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不同,轉入日期亦與該支票之發票日差距甚遠,亦無法排除臨時拼湊金額之可能。況陳毓臻另證稱伊拿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之期間都是在103年1、2月間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惟依前揭領用支票使用狀況查詢單所示,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係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6日以後簽發、附表編號2、3、4、6所示支票,係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9日號以後簽發,是陳毓臻所為上開證詞之真實性,自非無疑,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係因向其借款而交付系爭7紙支票還款,並已取得1,575,000元之借款利益甚明。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因簽發系爭7紙支票自陳毓臻處得到任何對價或利益乙情。
⒉又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固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
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7紙支票代替同額借款債務之支付,為代物清償,被上訴人同額借款債務之給付義務消滅,因而受利益云云,惟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參照)。而觀以陳毓臻除將系爭7紙支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外,尚與上訴人訂立「支票債權讓與承諾書」,約明:「全部權利一概歸屬受讓人所有」此有「支票債權讓與承諾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可見陳毓臻與被上訴人間未約定票據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已消滅,否則陳毓臻豈有以上開承諾書約定債權讓與之理?故此,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陳毓臻借款並交付系爭7紙支票予陳毓臻還款之事實為真,然陳毓臻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由陳毓臻受領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以代原定之給付,自無代物清償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何況,依上所述,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積欠陳毓臻1,575,000元之借款債務乙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簽發系爭7紙支票代物清償,而受有1,575,000元之消極利益,亦屬無憑。㈣從而,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因簽發系爭7紙支票自上訴
人或陳毓臻處得到任何對價或曾受有何利益,自難僅憑上訴人執有系爭7紙支票,即認定被上訴人受有系爭7紙支票票面金額1,575,000元之利益。則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1,5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受有票據利益,及所受利益為若干等情,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1,5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自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在二審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吳保任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楊淳如附表:
┌──┬──────┬─────┬───────┐│編號│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新臺幣)│││├──┼──────┼─────┼───────┤│1│275,000元│HD0000000│103年7月16日│├──┼──────┼─────┼───────┤│2│200,000元│HD0000000│103年7月16日│├──┼──────┼─────┼───────┤│3│200,000元│HD0000000│103年8月2日│├──┼──────┼─────┼───────┤│4│150,000元│HD0000000│103年8月10日│├──┼──────┼─────┼───────┤│5│200,000元│HD0000000│103年8月19日│├──┼──────┼─────┼───────┤│6│350,000元│HD0000000│103年10月18日│├──┼──────┼─────┼───────┤│7│200,000元│GD0000000│103年10月25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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