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大安郵局法定代理人 鄭裕信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 律師再審被告 李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六號第二審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貳拾叁元。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20日收受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7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規定。又再審原告已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係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堪認本件再審之訴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之承審法院廢棄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本案判決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準用同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聲明原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上訴駁回。嗣因再審被告持原確定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再審原告因而給付原確定判決命其給付之新臺幣(下同)217,632元、執行費1,741元、手續費250元、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合計225,423元(計算式:217,632+1,741+250+2,320+3,480=225,423),再審原告遂依上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6月14日北院木101司執午字第55594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及於國防部於同年7月1日存入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 彭裕祥 設於被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退休俸款項217,632元(下稱系爭款項),其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任由彭裕祥於同年7月2日提領199,000元,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再審被告即執行債權人217,632元,固非無見。然其於同年6月20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系爭款項尚未匯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僅餘693元,無可供執行之消費寄託債權存在,且消費寄託債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之繼續性給付債權,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應不及於該命令送達後之消費寄託債權,況該命令說明欄載明:「不及於將來之存款」,故原確定判決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再者,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3年5月29日前之102年4月22日即將執行債權出售訴外人 謝明玉 ,再審被告所提訴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部分事實,亦有違誤。又其已給付原確定判決命其給付金額、執行費、手續費、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總計225,423元,爰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準用同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225,423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再審被告則以:伊為被害人,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再審被告持有彭裕祥於100年8月8日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CH0000000、CH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324,400元、214,077元之本票2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9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再審被告執前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彭裕祥於再審被告設立之系爭帳戶存款債權為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再審原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再審原告於101年6月20日收受送達系爭扣押命令後,於同日以書狀聲明異議,表明系爭帳戶僅餘存款693元,未達最低執行金額,無法執行扣押。國防部於101年7月1日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彭裕祥於同年月2日分別提領120,000元、19,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199,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594號案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就所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觀諸系爭扣押命令之主旨固載明:禁止債務人彭裕祥於399,
392元範圍內,對再審被告收取自101年6月20日起至101年7月1日止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再審被告亦不得對彭裕祥清償等語,然該命令之說明欄復記載:扣押存款部分係指扣押命令送達再審被告時,系爭帳戶內現存之存款餘額,不及於其他分行,亦不及於將來之存款等語,則系爭扣押命令於101年6月20日送達再審被告後,該扣押命令之效力是否及於國防部於同年7月1日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已非無疑。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範圍既有爭議,參以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20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旋於同日具狀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表明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僅有693元,未達最低執行金額,無法執行扣押等語,自難認再審原告同意彭裕祥領取其中199,000元乙節,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可言。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違反系爭扣押命令,應對再審被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相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⒉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由,雖為原確定判決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而未提及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然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於認定原確定判決是否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時,不受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之拘束,併予指明。
⒊基上,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㈡、本案訴訟部分: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其執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95
號本票裁定聲請對彭裕祥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彭裕祥於399,392元範圍內,對再審被告收取自101年6月20日起至101年7月1日止之系爭帳戶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再審被告亦不得對彭裕祥清償。詎國防部於101年7月1日存入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後,再審原告竟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任由彭裕祥於同年月2日領取199,000元,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上訴人217,632元等語。
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扣押命令說明欄業已載明不及於將來之
存款,消費寄託債權亦非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且其依法聲明異議,系爭扣押命令應僅及於系爭帳戶至該命令送達日即101年6月20日止之存款,不及於同年7月1日始存入之系爭款項。縱認再審原告請求有理由,彭裕祥積欠之債務僅餘10萬餘元等語,資為抗辯。
⒊查,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範圍既有爭議,且再審原告於同年
6月20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旋於同日具狀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表明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僅有693元,因執行法院無法就再審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為認定,倘再審被告即執行債權人就再審原告聲明異議內容不服,應由再審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起訴後,再由民事法院予以判斷,方為正途,再審原告既認系爭扣押命令不及於系爭款項,並依法聲明異議後,始同意彭裕祥領取其中199,000元,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再審被告權利或利益之行為。從而,再審被告主張再審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乏依據,難以遽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217,63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確定判決廢棄一審判決,命再審原告如數給付,尚有未洽,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確定判決既經廢棄改判,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準用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其等依原確定判決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之225,423元,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505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陸華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