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6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告 陳志仁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 律師
楊時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鄭哲銘 於民國86年9月12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鄭哲銘依與原告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契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各筆帳款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鄭哲銘至103年2月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8萬5592元未清償,及其中22萬2150元自同年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78萬5592元,及其中22萬2150元自10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鄭哲銘就繳款截止日為88年2月12日、同年3月15日之連續二期帳款,均未能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契約第2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約定,原告即得視為鄭哲銘之債務已全部到期而請求清償,則自88年3月16日起,本件主債務之本金請求權時效已開始進行,原告遲至103年3月28日始聲請對鄭哲銘及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已罹於時效。
而鄭哲銘於88年3月16日後雖仍有就數期帳單繳納部分帳款,即便可認作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然對被告不生效力。縱本件主債務之本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然原告請求自89年8月28日起至103年2月5日間之利息,顯將已罹於5年利息請求時效之利息一併請求。又原告長達15年未對被告主張權利,已足引起被告之正當信賴而認被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間又未將鄭哲銘債務惡化狀況通知被告,並放任主債務經長年計息而數額暴增,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則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自屬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乃鄭哲銘向原告申領系爭信用卡刷卡使用所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有於86年9月12日簽署連帶保證人資料卡所載約定條款、信用卡契約及約定書。鄭哲銘持系爭信用卡使用而積欠原告本金22萬2150元、利息56萬3442元及自10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並有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資料卡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契約、帳務值查詢畫面、約定書及信用卡帳單影本等件在卷可據,堪信為真實(見士林地院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66、70至87頁)。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各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又依信用卡契約第2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11頁)。查鄭哲銘就繳款截止日為88年1月12日、同年2月12日之連續二期帳款(帳單結帳日各為87年12月27日、88年1月27日),繳款金額均為零,有上開信用卡帳單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依上開約定,原告即得以88年2月12日繳款截止前即於同年1月27日前結帳所生債務(下稱系爭帳款)已全部到期,而請求鄭哲銘及被告清償,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系爭帳款即得於88年2月13日起行使權利。原告固主張是否依上開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乃原告權利,原告願給與鄭哲銘寬限期,故以89年8月14日為繳款截止日之當期帳單,始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應自此時起算時效等語。惟原告延後行使本於上開約定之權利,實乃就已屆期之債務允債務人延期清償,當不致影響原告原得行使權利狀態時點之認定。
五、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觀諸被告簽署之上開連帶保證人資料卡後之約定條款、信用卡契約及約定書,均無載有保證人同意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約定,則被告就原告允許鄭哲銘延期清償一節,依前開規定,亦不負保證責任。次按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民法第747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鄭哲銘有於88年2月13日後清償部分帳款,有信用卡帳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反面、第81頁、第82頁反面、第83頁反面),固可認作有承認債務之意,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對於被告自不生效力。次查,原告於103年3月28日聲請對被告及鄭哲銘核發支付命令,有聲請狀上蓋用之士林地院收狀章日期可憑(見士林地院卷第2頁),經被告提出異議,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就原告可對系爭帳款本金債權自行使權利之88年2月13日起算,已逾15年。被告辯稱於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已罹於時效等語,自為可採。
六、按利息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6、146條各有明文。復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隨主權利因時效而同歸消滅者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至於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因系爭帳款本金所已發生之利息債權,係屬從權利,縱有部分利息債權依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時效尚未完成。惟上開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既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歸於消滅,其利息請求權之從權利亦應隨同消滅,故被告拒絕給付該部分利息,亦屬有據。
七、查鄭哲銘持系爭信用卡而於88年2月12日、3月26日消費新光團體意外險月繳費用各168元,共336元(計算式:168×2=336),有上開信用卡帳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不在88年1月27日前已結帳完畢之系爭帳款本金債權範圍內,且於嗣後鄭哲銘就繳款截止日為88年4月12日、同年5月12日之連續二期帳款未繳納(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時,原告得依前揭約定視為上開二筆消費款已全部到期而自88年5月13日起算該二筆消費款之時效,則於103年3月28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自尚未罹於15年時效。惟因上開二筆消費款所生利息債務,原告請求自89年8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中,在103年3月28日起訴日回溯5年之前,即89年8月28日起至98年3月27日間之利息請求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就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時效抗辯,自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消費帳款336元部分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僅於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3月28日起至103年2月4日間利息294元(計算式:336×1774天÷365×18%=294,元以下4捨5入),及自103年2月5日起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八、按信用卡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連帶保證人對持卡人所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告主張自鄭哲銘申領系爭信用卡後,並無調整鄭哲銘之信用額度或換發新卡與鄭哲銘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被告於鄭哲銘申領系爭信用卡當時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對所須負擔保證債務之範圍,從無更易,則就鄭哲銘於被告承諾願負擔保證責任當時之信用額度內,因使用系爭信用卡所可能產生之帳款本息,難謂毫無預期。被告徒以原告未通知將鄭哲銘債務惡化狀況通知被告,放任主債務經長年計息而數額暴增,有違誠信等語,自無可取。次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權利人得依約行使其權利。縱權利人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亦須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始得認其嗣後再為權利之行使,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查兩造間契約並無就原告行使權利之期間另設有特別約定,既原告就部分鄭哲銘消費款之權利行使仍合於民法所定請求權時效規定,又無特別情事可認原告已放棄行使該部分帳款之請求權,自不能僅以原告長期間未向被告行使權利,即認其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之濫用。
九、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鄭哲銘於持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之帳款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而被告擔任鄭哲銘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鄭哲銘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元(計算式:336+294=630),及其中336元自10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吳佳霖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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