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六毫克、前有酒駕處刑一次紀錄並緩刑中、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85號被告何志偉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偉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26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6罐後,仍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二段與永明街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對何志偉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志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葉安慶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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