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283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283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2838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楊順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
二.依金管會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規定,對未交足最低應繳金額之持卡人,計收違約金之期數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且違約第ㄧ期、第二期、第三期之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300元、400元、500元,是故,請求予以限縮。
三.查債務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協商內容為自95年7月起,分80期攤還,對債權人之信用卡債權,本金新臺幣45,434元,及年息0%之利息,惟相對人僅繳款至95年7月11日,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債務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四.債務人於民國93年7月22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於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按月計收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以上事實有信用卡基本資料及定型化契約可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2283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楊順興│民國104年9月│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44,865││1日│││││元│├──────┼──────┼───────┤││││民國95年7月1│民國104年8月│年息20%│││││2日│31日││└──┴───┴─────┴──────┴──────┴───────┘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楊順興│民國95年7月1│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加│││44,865││2日││計新臺幣300元│││元││││,逾期第二個月│││││││加計新臺幣400│││││││元,逾期第三個│││││││月加計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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