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侵附民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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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侵附民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侵附民字第17號原告0000-000000(A女)原告兼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B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
梁家豪 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刑事案件案號:105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事實
一、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0000-000000(下稱A女)係民國00年0月出生且尚未結婚,有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堪認原告A女現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即無訴訟能力,依法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始能起訴;而觀諸卷附原告A女戶籍資料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有約定或經法院判決由一方單獨行使負擔原告A女權利義務之情,加以原告0000-000000A(下稱B女)及配偶(即A女之父,下稱C男)之戶籍資料亦均記載「有偶」且無上述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關記載,則原告A女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全體法定代理人即B女、C男合法代理始符規定。惟本案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僅有表明法定代理人為B女,難認原告A女起訴業經全體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則渠法定代理權有所欠缺,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原告2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谷瑛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林禹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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