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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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華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3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華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華美於民國98年1月10日起,自任會首發起民間互助會,會期自98年1月10日起至100年10月10日止,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底標為1,000元,採內標制,並約定每月10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開標,連同會首共計34會。嗣因林華美之財務狀況陷於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0月10日某時許,利用該次會期(即第10會)無人參與競標之機會,竟冒用不詳活會會員名義,向其他會員訛稱該名活會會員以1,400元之金額得標,致使 宋慈卿 等25位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向其等共詐得會款215,000元〔25×(10
,000-1,400)=215,000〕。嗣於100年8月間,宋慈卿、 宋洪純麗 2人欲參與競標時,林華美突然宣佈止會,宋慈卿等人追討無著,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宋慈卿、宋洪純麗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 劉秋月王素枝葉怡德葉昭吟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互助會單1紙。
㈣被告林華美之自白。
三、論罪與科刑:被告佯稱由某不詳會員得標,而詐得其他活會會員交付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假冒會員得標之名義,向多名合會成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擔任互助會會首,為圖己利,竟利用會員對其之信賴,誆以有會員得標之名義詐取會款,紊亂民間合會秩序,並其詐得之金額為215,000元,數額非少,且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可非議,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佐以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
2事,不應僅以被告所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履行,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本件被告以開設「迦得商行」為業,每月利潤約3萬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其雖曾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多次洽談和解,然因無力負擔告訴人之求償金額而無法達成,亦有本院歷次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歷次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間未達成和解乙節,尚難全然苛責於被告,並酌以被告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詐騙之對象尚包括死會會員,且被告另有偽造標單向合會成員為行使,因認被告就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本件合會並未約定無人投標時之處理方式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院卷第60頁背面),故上開合會於無人投標時,即應依民法第709條之6第2項規定,以抽籤定其得標人。換言之,已得標會員縱於被告冒標之當次會期,仍有繼續給付會款之義務,各該已得標會員自無陷於錯誤可言,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該當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次查,關於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業為被告堅詞否認在卷,本院並衡以被告為本件冒標時,既係因無人參與競標而起念以上開情節向其他會員誆騙會款,是在無人參與開標過程或起疑之情況下,被告自無偽造標單加以取信之必要,此觀該合會自被告於98年10月10日冒標後,仍持續運作近
2年始遭查覺乙情自明,足認被告所辯尚與常情無悖,且依卷存資料,亦查無被告另有偽造標單之證據,自難認被告另有偽造標單並行使之犯行。綜上,以上公訴意旨所指雖均不成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等部分縱使成立犯罪,亦與前述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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