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進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進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邵進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於飲酒後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逞能上路,實屬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復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求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10萬元為適當,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係依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向本院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99號被告邵進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邵進達於民國102年4月29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6樓住處內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區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足生人車往來之危險,未幾即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西藏路口為警攔檢查獲,於同日18時56分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仍然高達0.68mg/L。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邵進達上揭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依被告在本檢察官前表示願意接受之刑,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8-10萬元,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檢察官楊大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