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再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33號再審原告 朱忠萬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再審被告 劉金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8月
9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間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90,000元,雙方約定利息為2,000元,伊乃於
100年4月19日自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中領取200,000元,並將其中之190,000元交付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因而簽發票面金額192,000元、到期日100年5月10日、付款人第一銀行楠梓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伊收執。
而票據行為係無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給付原因之責,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伊未能舉證證明票據基礎原因關係駁回伊之請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㈢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執票人主張其係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支票,如發票人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1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係因再審被告向其借款而取得云云,為再審被告否認,並抗辯其未向再審原告借款,再審原告未交付如票面金額所載之借款金額,系爭支票係因其向再審原告簽賭,總計積欠賭債192,000元而簽發,而賭博行為屬違法行為,再審原告不得請求給付票款等語。經查:
㈠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再審被
告自得以其與再審原告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而證人即再審被告配偶 呂新城 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審理中證稱:伊與再審被告已於99年6月間分居;再審被告自90年間開始簽賭六合彩,因其沈迷賭博始分居;100年6月26日再審原告請朋友來找伊幫再審被告付賭債190,000餘元,伊告知其伊已與再審被告分居,其威脅要查封房子,再審原告經營六合彩賭博,經警方查獲多次仍續操舊業鄰閭皆知等語(第二審卷第26、27頁及第一審卷第13頁)。再審被告並提出簽注六合彩賭博之備份單及速見表(第一審卷第23、24頁及第二審卷第73、74頁),備份單上記載「萬0000000」,與本院刑事庭95年度簡字第7235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以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作為賭博聯絡工具之事實相符(第二審卷第18頁),足徵再審被告抗辯其因簽賭六合彩而簽發系爭支票予再審原告,尚非子虛。而再審被告對於其抗辯因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既已舉證證明,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並非賭債,自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審原告雖提出其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之存款簿影本為證(第一審卷第35、36頁),惟再審原告在100年4月19日現金取款200,000元並不能證明其有交付借款190,000元予再審被告之事實,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兩造間於100年5月間已成立19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難認再審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因其於100年5月間向再審原告借款190,000元所致。
㈡據上,再審被告已對其抗辯為賭債之原因關係舉證,再審原
告主張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應由再審原告對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對於舉證責任歸屬之判定並無違誤。準此,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調查斟酌結果,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稱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何悅芳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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