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5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錦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榮錦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間,因竊盜、贓物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以99年度簡字第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各罪刑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11月5日1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號 鄭裕祥 之住處,由綽號「黑牛」之成年男子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用以破壞該屋後門門鎖後侵入屋內後,徒手竊取卡拉OK音響1組(價值約新台幣50,000元)得逞,並將竊得之音響販賣與不詳之人,得款朋分花用。嗣經鄭裕祥返家發覺報案,經警在上開屋內採得可疑指紋鑑定後,確認與林榮錦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裕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
㈣被告林榮錦之自白。
三、論罪及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另鑲在鐵門上之鎖,業已構成門之一部,如加以毀壞,應認構成同款所規定之毀壞門扇犯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毀壞門扇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亦無成立毀損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綽號「黑牛」男子所毀壞之門鎖,係鑲附於告訴人鄭裕祥上開住處供出入用之後門乙情,有卷附該門鎖遭破壞情形之照片可參(警卷第10頁),依上開見解,被告所為應屬毀壞門扇。第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綽號「黑牛」之人行竊時所用之破壞剪1支,雖未扣案,惟該物全長約33公分,剪刀的部分長約6公分,整支為鐵製之金屬材質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院卷第23頁),且其既得以持之破壞門鎖,足認該破壞剪係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之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足認其等所持之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規定,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而為審理,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與綽號「黑牛」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及居家安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鉅,並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未扣案之破壞剪1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固據被告供明在卷,然未經扣案,且依被告供稱該破壞剪在行竊後已不知去向等語,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