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醫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醫字第7號原告 邵崇碩
黃緹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複代理人 張順豪 律師
韓國銓 律師被告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許明賢 被告 劉邦丞
賴信全 呂珮琪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複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
蔡瑞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大甲李綜合醫院)為李綜合醫院社團法人所屬機構(代表人為 李順安 ),此經本院事後向衛生福利部調得該社團法人變更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而大甲李綜合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本為 李烈生 ,其後於民國104年1月4日變更為丙○○,此有原告及被告提出之臺中市衛生局函文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於105年1月5日聲請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繕本送達予原告,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先予敘名。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方面:
1.被告己○○原為大甲李綜合醫院之院長,被告庚○○為同院之小兒科專任醫師,被告 呂佩琪 則為同院之護理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原告二人則為訴外人 邵沛晴 (民國89年3月20日)之父母。邵沛晴於100年12月1日下午6時許因腹痛、感冒、氣喘等症狀至大甲李綜合醫院就醫,經庚○○診斷後認係因胃發炎腫大壓迫心臟而呼吸困難,要求住院治療、觀察,經原告同意後隨即安排住院。詎庚○○於邵沛晴住院期間,竟未對邵沛晴之心臟、血管進行完整之檢查,僅施以抽血檢查而未發現病症,亦未施以適當醫療行為之處置,於案發當日下班前僅與呂佩琪為病患交接,而未特別囑咐邵沛晴之病情。又己○○身為大甲李綜合醫院之院長及負責人,明知該醫院收治重症病人,經仍未注意該醫院醫護人員之配置,而使該醫院於100年12月1日晚間至隔日上午7時許,均無醫師在場值班照護病人,以致該期間內即100年12月2日上午4時許,邵沛晴突然表示有想嘔吐、畏寒且喘氣不止之情況,戊○○即通知在值班之呂佩琪,請求其通知庚○○到場救治,詎為呂佩琪所拒絕,竟疏未注意邵沛晴之病況,僅要求患者深呼吸、並未依戊○○要求通知庚○○到場。同日上午5時許,因邵沛晴之呼吸氣喘病加劇,戊○○復通知呂佩琪前來,而呂佩琪僅測量體溫,要求戊○○幫邵沛晴擦拭身體(此段無護理紀錄,可見其事後記載不實),至5時10分許,邵沛晴病情加劇,戊○○再次要求呂佩琪通知庚○○到場,呂佩琪竟回稱「醫師在睡覺,要早上才會來」等語,且對於戊○○另要求急診室醫師到場救治之要求置之不理。而護理紀錄關於4時至5時55分全部空白,5時55分以後已病情嚴重,呂佩琪無醫師資格,卻對於戊○○一再要求通知醫師到場未予處理,其護理記錄中6時13分、6時25分通知醫師到場之記錄均非事實,係事後造假。
而因呂佩琪上開情形,致邵沛晴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陷入昏迷,呂佩琪始通知其他醫護人員前來救治,終因被告等三人上開過失行為,導致邵沛晴於同日上午7時29分因淋巴細胞心肌炎及心肌壞死至心因性休克死亡。
2.依據邵沛晴生前之病例資料及護理紀錄顯示,邵沛晴於100年12月1日18時許,係因精神倦怠、皺眉、腹痛不適、呼吸深快(約22-26次/分)等症狀就診,並於當日晚間持續有腹痛之情形,經庚○○診斷後,判定為胃發炎有出血,且邵沛晴需住院觀察,於安排邵沛晴入住病房後,亦只對邵沛晴施以抽血檢驗(經告知血液檢查並無異狀),未持續就邵沛晴之心臟,血管部分為相關之觀察、檢測,於當晚下班前,更僅與呂佩琪為病患之交換,未特別囑咐呂佩琪持續關注邵沛晴接受其醫囑治療之後續病況。故法醫師解剖報告記載:「
4.心臟多處區域瀰漫性淋巴球浸潤,呈現淋巴細胞心肌炎,並且已有多處的心肌細胞壞死,隨時可發生致命的心律不整而猝死,而此病因最可能是因病毒感染而引起」等語,又記載:「7.卷內資料,死者生前在100年12月1日主訴胸悶、會喘、且在前幾天有發燒,因而在12月1日晚上送至大甲李綜合醫院救治,在當時懷疑是不明的急性腹痛,在住院檢查治療期間,突然在2日早上6時許病況惡化,最後急救至7時29分終告急救無效。8.送化驗之檢體,無發現常見毒藥物成分。血液內之酒精濃度0.018%,為死後變化所產生。Cimetidine為胃痛用藥。並判定死亡原因係淋巴細胞心肌炎及心肌壞死致心因性休克死亡」等語,其情若屬無訛,則邵沛晴於100年12月1日送至大甲李綜合醫院就診時,已出現急性心肌炎常見病徵,即發燒、呼吸急促、胸痛等臨床表現。考之邵沛晴於翌日(12月2日)上午7時許即因淋巴細胞心肌炎及心肌壞死致心因性休克死亡,庚○○於100年12月1日對邵沛晴關於胃發炎有出血,且有呼吸困難之情形,是其所為因胃發炎腫大致壓迫心臟所導致之診斷,即不無有誤診之嫌。且正因庚○○有如此輕率判斷之誤診,疏忽注意邵沛晴之病徵極有可能係急性心肌炎之臨床表現,即未將急性心肌炎所引發之發燒、呼吸急促、胸痛列入鑑別診斷,因此致未有效之診療救治,此應有延誤病情治療,並與邵沛晴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不細予究明,即率認庚○○對邵沛晴之病徵診斷及治療方法均無違法醫療常規,呂佩琪對於邵沛晴之護理過程,均合乎護理常規,並均無過失之論斷,應有明顯違失。
3.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固認定庚○○對於邵沛晴之病徵診斷及治療方法均無違反醫療常規;呂佩琪對邵沛晴護理過程,均合乎護理常規,然依據前揭邵沛晴生前之病例資料及護理記錄所顯示,邵沛晴於100年12月1日至大甲李綜合醫院就診時,即已出現急性心肌炎常見之病徵,即發燒、呼吸急促、胸痛等臨床表現,鑑定意見竟猶認邵沛晴無心肌炎之病徵,由邵沛晴就診時之狀況,亦無法立即研判邵沛晴有心肌炎之現象,已與客觀稽證有所不符。另庚○○實際上僅對邵沛晴施以腹部X光及抽血等檢驗,亦無鑑定意見所述之「被告庚○○就『胸』、腹器官已作相關診察及檢查,並盡醫療上之注意」之情形,益徵上開鑑定意見與事實多有不符,並刻意偏袒院方及醫護人員,實不足採認。
4.此外,邵沛晴係於100年12月1日下午6時許,因有腹痛、感冒、氣喘等症狀,乃由家人陪同至李綜合醫院求診,經庚○○診斷後,判定為胃發炎有出血,且邵沛晴之呼吸困難是因胃發炎腫大致壓迫心臟所導致,故僅要求住院觀察,於安排邵沛晴入住病房後,亦只對邵沛晴施以抽血檢驗(嗣經告知血液檢查並無異狀),未持續就邵沛晴之心臟、血管部分為相關之觀察、檢測,僅作腹部X光,以致於僅看到心臟邊緣無異常,而未做胸部X光察看心臟有無擴大等心肌炎病徵,而即早查出心肌炎癥狀,於當晚下班前,更僅與呂佩琪為病患交換,未特別囑咐呂佩琪需持續關注邵沛晴接受其醫囑治療之後續病況,已若前述。其後邵沛晴因有持續腹痛、嘔吐與呼吸困難之情形,是庚○○除有不能及時診察出邵沛晴罹患心肌炎及疏忽錯誤判斷邵沛晴係罹患胃發炎腫大致壓迫心臟之違失外,在邵沛晴長達約12小時之住院期間,因有持續腹痛與噁心現象,病徵並未獲得明顯之改善,呂佩琪竟始終不思告知庚○○邵沛晴異常之狀態,於邵沛晴住院期間,並有長達三小時缺乏探視紀錄(凌晨3時2分許至上午5時55分);且在100年12月2日凌晨4時許,已獲得邵沛晴家屬告知有噁心欲嘔、畏寒且不停喘氣之病癥後,猶僅要求邵沛晴深呼吸,堅拒通知庚○○到場,致使庚○○未能進一步診察邵沛晴之病情,反覆嘗試確定各種可能之病因,並進而對症下藥,以減緩或治癒其病徵,最終導致邵沛晴因淋巴細胞心肌炎及心肌壞死致心因性休克死亡之結果;庚○○及呂佩琪二人未對邵沛晴持續關心,積極診察治療,渠等所為明顯違反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課予醫護人員之作為義務,乃上開不起訴處分猶認為庚○○、呂佩琪並無疏失,對原告所提出之質疑,亦未提出專業之理由分析以為批駁,其圖以前揭鑑定意見為憑據,率對庚○○等人為有利之判斷,實難令人信服。
5.依據 李孟勳 醫師、 吳俊仁 教授之「千變萬化的急性心肌炎」一文,曾提及「心肌炎的臨床表現千變萬化,包括發燒、心跳加速、呼吸急促、臉色蒼白、胸痛、甚至休克…」及看似輕微的感冒或腸胃炎,可能演變成有致命性的心肌炎」等語,又 盧怡旭 、 黃耀星 教授之「病毒感染造成類似感冒的症狀不可掉以輕心,小心心肌炎找上門?」一文亦提及「偶而類似感冒的症狀,也會產生嚴重的併發症。」等語,且參照關於 陳欽仁 醫師在容易引起醫療糾紛之的心肌炎一文中提到:「心肌炎的症狀包括發燒、心衰竭、呼吸喘、心跳及脈搏微弱、心跳過快,而且有奔馬律、甚至休克、胸部X光常有心臟擴大、肺水腫現象,心電圖呈現心律過速、低QRS波並常有ST-T間節的變化」等語,更呼籲:「希望急診和站在第一線的開業醫師們在百忙之中不忘多看病人一眼(是不是notdoingwell?)多花一分鐘聽聽心跳(有沒有心跳過快?過慢?distantheartsound或galloprhythm?」,即能診斷出心肌炎適時給予治療,即有治癒心肌炎之可能,此應為第一線急診及主治醫師依其醫學專業知識應有之注意義務。另三軍總醫院心臟內科衛教資訊之「心肌炎」一文,亦提及「心肌炎最主要是病毒的感染所引起,一般我們感冒的病毒是全身散佈,但是某些病毒容易在定位置大量寄生,而引起心肌炎的病毒,如克沙奇病毒、腺病毒容易侵犯心臟細胞,使心肌細胞受傷、損壞、導致收縮能力減弱,甚至心臟的跳動受影響而使心輸出量減少,嚴重者導致心臟衰竭而死亡。」、「急性心肌炎臨床表現千變萬化,病情輕者可無症狀;重者可在數小時或數日內死亡,由於病狀常被病毒感染的全身症狀所掩蓋,所以容易被忽略。在病發前常出現上呼吸道感染或消化道感染或其他病毒性疾病的症狀,如發燒、咳嗽、喉嚨痛、嘔吐、腹瀉、肌肉酸痛、疲倦乏力、臉色蒼白及心悸、胸悶、心博過速或過緩,或心律不整,甚至休克」。而 李應紹 博士所註心肌炎一文亦記載:「Dallas心肌炎診斷準則:分類1.臨床症狀:如心臟衰竭,發燒、病毒前驅症狀,虛弱、氣喘、胸痛、心悸、暈厥等」等語,是據上所述,心肌炎常伴隨感冒、氣喘、胸悶、胸痛、心跳不正常(過快或過慢)、脈搏微弱而來,一般經驗之醫護人員,從上述症狀中透過胸部X光及心電圖即能判斷出有心肌炎之可能,給予適時之isoproterenol並緊急放置經靜脈暫時性心跳節率器,即有治癒心肌炎病例。詎依案卷內資料,邵沛晴生前在100年12月1日主訴胸悶、會喘、且在前幾天有發燒,且依照護理記錄顯示同晚10時許及11時41分分別已有「胸悶」及「胸部疼痛」等病狀,並於、住院期間自始存有呼吸喘而急促症狀,又全身手腳冰冷、冒汗及發抖病徵,嗣後並給予氧氣治療,足見已罹患淋巴性心肌炎之伴隨特徵,庚○○於錄音譯文亦認為邵沛晴主訴會喘、血色不對等,已有心肌炎常伴來之胸痛及發燒(感冒)等情形,已可見為心肌炎初期狀況,庚○○應注意能注意卻予忽視,於其診療過程中未做胸部X光檢查(按只有腹部X光)亦未作心電圖檢查,以致無從更進一步透過X光看出心臟擴大、肺水腫現象,從心電圖上看到心律過速、低QRS波或ST-T間節變化情形而錯失判斷為心肌炎並進而予以積極性治療,卻僅要求邵沛晴住院觀察,且於安排邵沛晴入住608號病房後,只對邵沛晴施以抽血檢驗,更於下班後只與呂佩琪交接病患,僅交代有狀況就通知「住院醫師」,未主動關懷注意或醫囑,及對邵沛晴之心臟、血管進行完整之檢查等適當之處置,僅施以抽血檢查而未發現病症,足見其有過失。另庚○○又自稱「…有時候就是心臟發炎沒辦法跳,她就會喘,只是補了很多藥,…他抽血的報告是還好啦!可是就是很酸,所以應該是心臟發炎…」,是從抽血檢驗結果,庚○○已知心發炎之症兆,卻未予以任何進一步之治療與檢驗,故其於急救無效後,始稱血液很酸,足見其於第一時間即可認定心肌炎(心臟發炎),此復與事後鑑定結果相同,足見庚○○於治療過程未對邵沛晴心肌炎部分為任何處置,而其僅斷為急性腸胃炎並脫水症狀顯有違誤,亦可認為庚○○未盡醫師法第21條所規定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之義務。其於本件之醫療作為,確有違反醫療常規,為有過失,其未施以適當醫療行為之處置,與邵沛晴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6.呂佩琪為住院護士,亦應有應隨時注意收治住院病患病情變化,於病患病況生變時,有即應通知醫師到場為適當處置之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輕忽漠視邵沛晴之病況,只要求邵沛晴深呼吸即可,未將上情通庚○○,之後於同日凌晨5時10許,邵沛晴氣喘症狀加遽,戊○○通知呂佩琪到場,呂佩琪於測量邵沛晴體溫後,仍只要求戊○○幫邵沛晴擦拭身體,未即通知醫師到場,戊○○於斯時已向呂佩琪表示邵沛晴手腳冰冷,且手腳皆有顯現白斑點之徵狀,急切央求呂佩琪務必立即通知醫師庚○○到場,呂佩琪竟仍向戊○○聲稱:「醫師在睡覺,要早上才會來」等語,戊○○轉而要求告知急診醫師前來治療,仍未獲呂佩琪處置,致遲延邵沛晴施以正確治療之時機,延至是日清晨6時45分,邵沛晴嚴重不適已陷入昏迷狀態,迨戊○○緊急通知呂佩琪前來時,邵沛晴應已死亡,呂佩琪至此始知事態嚴重,通知他醫護人員前來支援急救,卻因治療遲延,急救無效,致邵沛晴於當日上午7時29分因心因性休克、淋巴細胞心肌炎及心肌壞死而死亡。又依據行政院衛生署99年1月1日所實施之急診檢傷分類,有「不明原因胸痛」、「中度呼吸窘迫,即呼吸費力、呼吸工作增加,使用呼吸輔助機等情,為急診檢傷分類第二級危急程度,應於10分鐘內為診斷治療。而依邵沛晴之護理記錄顯示,100年12月1日22時及23時41分分別有「胸悶」、「胸悶疼痛」等情形,甚至於翌日5時55分許,亦有身體不適,呼吸急促,約28-30次/分,並有全身手腳冰冷、發汗及發抖情形,經呂佩琪給予鼻管供給氧氣每分鐘2公升,足見病情已惡化,並已達危急狀態。詎料呂佩琪竟未依急診檢傷分類之規定,立即聯絡庚○○到場處理,甚至遲至翌日6時13分始通知值班醫師前來探視,再於翌日6時25分通知值班醫師,並請求急診醫師支援,是至同日6時25分時,尚未有任何值班醫師及急診醫師到場探視,益見呂佩琪遲延通報之行為,違反醫護人員法第26條之規定,且與邵沛晴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另庚○○亦答辯稱:呂佩琪均未打電話給伊,暨其於100年12月3日之錄音譯文中猶稱:「今天如果真的很喘,你們如果立刻通知我,至少看要轉院還是怎麼樣…」、「我有跟她(即呂佩琪)說為什麼病人家屬在說喘時你沒有叫我。」等語,更見邵沛晴情況危急,呂佩琪有拒絕通知醫師到場自有違背醫護人員法第26條之義務而有過失。
7.己○○身為醫院負責人,既要求所屬醫護人員收治重症病人住院,卻未於診療時間外,依醫院之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急診之病人,任令大甲李綜合醫院自100年12月1日晚間安排邵沛晴住院觀察後,至翌日100年12月2日凌晨6時50分許,始有醫師到病房,全程超過12小時以上均全無住院醫師在場,且未對於住院病患做相關的觀察、檢測,致使於翌日(100年12月2日4時許),邵沛晴表示想嘔吐、且畏寒,並不停喘氣,戊○○乃通知值班護士即呂佩琪到場,並要求醫院立即指派醫師到場處置時,已無任何醫師得供緊急救治,致令邵沛晴因欠缺醫師救治而致生死亡之結果,顯有違反醫療法第59條之規定,被告己○○自屬嚴重過失。庚○○知悉邵沛晴為「生命徵象異常」之病患,竟未對於住院期間邵沛晴之心臟、血管進行完整之檢查,僅施以抽血檢查,而未發現病症,亦未施以適當醫療行為之處置,且未經常回診以注意邵沛晴之病情變化,即逕自下班,而未特別囑咐呂佩琪關於邵沛晴之病情,嗣後呂佩琪亦未依急診檢傷分類之規定即時聯絡庚○○當場處理,已見己○○未盡指揮監督之責,並因己○○未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致當時無任何住院醫師得供緊急救治,至令邵沛晴欠缺醫師救治而致生死亡結果,是己○○所為,與邵沛晴之死亡間,有相當果關係。另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調閱之監視翻拍照片,亦可見李綜合醫院於邵沛晴病發時根本無住院醫師在場,亦無住院醫師,從6時13分許呂佩琪第一次呼叫值班醫師,卻未見任何醫師前來,6時25分第二次呼叫,亦不見任何醫師前來,直至6時44分家屬衝出病房呼救,呂佩琪見情況危急才呼叫醫師,至6時47分才見二名醫師向病房前進,6時54分庚○○才走出電梯前來病房,故從6時13分起至6時47分及54分,已超過34分及41分鐘,可見在住院中,縱有緊急情況,至少半個小時以上才可見到醫師,且需病患已昏迷情形,才會有醫師到場,否則只能自求多福,可見當晚根本無醫師值班,遑論住院醫師。
8.依照前述 陳銘仁 醫師所著之「容易引起醫療糾紛之心肌炎」一文提及「心肌炎雖不是很常見的疾病,但在腸病毒盛行的地區和流行的季節裏要格外小心,以上病例都是發生在腸病毒流行期,也就是說,當咽峽炎、手足口病腸胃炎的病人特別多時,要特別注意當中是否偶有心肌炎病例。希望急診和站在第一線的開業醫師們在百忙之中不忘多看病人一眼(是不是notdoingwell?)多花一分鐘聽聽心跳(有沒有心跳過快?過慢?distantheartsound或galloprhythm?」等語,益見在第一線之職業醫師對於類似感冒及有心肌炎之早期特徵之病患,是否罹患心肌炎,具有一定之注意義務。李綜合醫院為「新制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且為「家醫學科專科醫師訓練醫院」,其對於心肌炎之早期特徵容似感冒,且心肌炎病症進展快速,短時間即可造成病症變化等情,應有相當之知識,自應制訂應對之處置流程,以因應容似感冒之病患,出現具有心肌炎之早期特徵等不尋常現象,照護團隊得以即時啟動檢查會診機制,並於治療時間外,指派適當人數之適當醫師以照顧住院之病人,且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制急救,並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始有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邵沛晴於門診及住院時之狀況,固經庚○○研判係因急性腸胃炎併脫水,並給予支持性療法(給予建立點滴輸液及禁食腸胃休息等),惟邵沛晴於100年12月1日門診及住院時即已主訴胸悶、會喘,且在前幾天有發燒等情,經庚○○身體診察時,亦見心衰竭現象(肺與體周邊組織水腫、呼吸困難及肝腫大等)邵沛晴於門診及入院時,已罹患淋巴性心肌炎之臨床症狀,嗣後住院期間,於同日22時及23時41分時分別表示有「胸悶」及「胸悶疼痛」等病狀,並於住院期間自始存有呼吸喘而急促症狀,又伴隨有全身手腳冰冷,冒汗及發抖等病徵,嗣後並經給予氧氣治療,足見邵沛晴於住院後至死亡前,實已罹患淋巴性心肌炎之伴隨特徵,卻遭診斷為急性腸胃炎併脫水之不尋常症狀。大甲李綜合醫院之照護團隊採取措施,僅為持續評估腹痛疼痛指數、持續關其呼吸型態及次數,直至翌日5時55分許,因邵沛晴手腳冰冷、發汗、發抖情形,經呂佩琪給予鼻管供給氧氣每分鐘2公升,足見邵沛晴已病情明顯惡化,並已達危急之狀態,大甲李綜合醫院之照護團隊卻始終為及時啟動檢查會診機制,且在護理記錄顯示翌日3時2分起至5時55分許,共長達近3小時期間,未有任何醫護人員探視,並在翌日5時55分時,邵沛晴已由鼻管供給氧氣每分鐘2公升,大甲李綜合醫院照護團隊除未有醫師到場外,竟遲至同日6時13分始通知值班醫師,並請求急診醫師支援,是同日6時25分許,尚未有任何值班醫師及急診醫師到場探視,堪認大甲李綜合醫院之照護團隊並未有於診療時間外,指派適當之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之病人,且遇有病危之病人,並給予適當之急救,並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而有無故拖延之情形。其主張已盡上開注意之義務,自應負舉證責任。
9.承前所述,庚○○、呂佩琪及己○○三人就邵沛晴之死亡結果,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負過失責任,另庚○○違反醫師法第21條所規定對於危急之病人應採取必要之錯失不得無故拖延之規定,呂佩琪則違反醫護人員法第26條遇有病人危急應立即聯絡醫師之規定,上二項規定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渠二人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己○○、庚○○、呂佩琪之個該行為均為戊○○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行為關連且共同,與邵沛晴之死亡間均有因果關係,依同法第185條之規定,自應負連帶責任。而上開三人為大甲李綜合醫院受僱人,大甲李綜合醫院就其三人之過失責任應依據同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責任。另大甲李綜合醫院與邵沛晴間,就門診之診治與住院照護,有醫療契約存在,而大甲李綜合醫院因本件債務不履行,致邵沛晴之生命權受有侵害,原告二人為其父母,自得依據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故依同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就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乙○○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殯葬費200,500元、精神慰撫金400萬元、扶養費416,845元,合計4,617,345元,戊○○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萬元、扶養費609,118元,合計4,609,118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4,617,345元;戊○○4,609,11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㈡被告方面:
1.原告之女邵沛晴於100年12月1日前往大甲李綜合醫院就診時,己○○並非李綜合醫院之法定代理人,亦未對邵沛晴施以診治,姑不論大甲李綜合醫院是否有無醫療疏失,均非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之義務人。
2.邵沛晴於上開時間前往就診時,庚○○於診斷時已有對胸部給予詳細聽診,並未聽到心臟與肺部有異常之雜音,係未發現心雜音、心搏過速、心跳異常或其他呼吸異常之雜音,故而安排腹部X光檢查,且拍攝之X光片顯示僅有為腫脹之情形,並無明顯異常,所以初步診斷為急性腸炎合併脫水,故建議住院觀察,原本邵沛晴之家屬只要求打一針就要回家,經說明病情有可能變化需住院觀察時,家屬才同意辦理住院,當天庚○○門診結束離開醫院前,還特別去病房探視病人,邵沛晴表示有好一些,當時並無心因性休克狀態及現象,庚○○並交代護理人員,如果病人病情改變可以隨時聯絡庚○○,隨後才離開,直到翌日上午6時44分,始接到醫院電話通知正在急救邵沛晴後,即到醫院接手急救,最後因急救無效不幸死亡。然經法醫師解剖後,並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邵沛晴之檢驗鑑定,解剖結果為:1.頭皮無發現外傷出血。顱骨無骨折。顱內無外傷出血。腦血管無異樣。腦部成腫脹狀。2.頸部皮下組織無發現外傷出血,舌骨、甲狀腺無骨折。甲狀腺無異狀,氣管無異樣。氣管、支氣管腔內無發現異物梗塞,有許多血水分佈。3.胸腹部各內臟器官無外傷出血,體腔內無內出血。胸腹腔內有許多紅色清澈的腹水。
4.心臟多處區域呈現瀰漫性淋巴球浸潤,呈現淋巴細胞心肌炎,並且已有多處的心肌細胞壞死,隨時可發生致命的心律不整而猝死,而此病因最可能時因病毒感染而引起。原告於邵沛晴死亡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庚○○等提起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業經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為庚○○之診斷尚未發現不符合醫療常規之處,其所為之處置均符合對邵沛晴初步病症之一般醫療常規。
3.呂佩琪於100年12月1日晚上12時交班後,於翌日12時40分,1時30分、3時均有巡視邵沛晴之狀況,至5時30分許,邵沛晴家屬按鈴通知稱邵沛晴有狀況後,即前往處理,而後邵沛晴之狀況越為不佳,即立即傳呼值班醫師及急診室醫師前來急救,急診室醫師趕到發現邵沛晴陷入昏迷,即開始急救。觀諸邵沛晴於100年12月1日下午7時35分由門診醫護人員及家屬攙扶步入病房,意識清醒,同日下午7時45分邵沛晴精神倦怠、皺眉、腹痛不適,呼吸深快,約22-26次/分。同日下午9時20分、10時、11時41分,均有腹痛之情形。於翌日12時1分之抽血檢驗報告結果得出,主治醫師庚○○即得知,而於12時20分起由呂佩琪繼續照護,從凌晨12時45分、1時30分及3時2分均由呂佩琪探視邵沛晴之紀錄。同日5時55分,邵沛晴稱身體不適,其呼吸急促,約28-30次/分,全身手腳冰冷,冒冷汗、發抖,其體溫34.7度,無躁動不安情形,呂佩琪給予熱水袋熱敷雙手、調整空調及加強被蓋保暖、給予氧氣及持續評估呼吸型態及體溫。6時4分給予氧氣後,邵沛晴呼吸喘情形有些改善,約22-27次/分,觸摸四肢仍冰冷,全身冒冷汗。至同日上午6時13分,通知值班醫師前探視。6時25分,邵沛晴呼吸喘之情況尚未改善,故再度通知值班醫師,並請急診醫師支援,及同時通知其他樓層支援護士。6時29分,邵沛晴意識開始改變,發現摸不到脈搏、無呼吸,開始進行心肺復甦術(CPR)。6時43分立即通知主治醫師,6時47分主治醫師到達病房,7時29分,邵沛晴經急救仍無心跳反應,主治醫師評估已無生命徵象,宣告死亡,主治醫師判定之死亡原因為腹痛合併發燒、酸中毒、疑似心肌炎猝死。亦經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為呂佩琪處置過程均符合醫療之相關處理原則,並無過失。
4.故依上開情形,亦足見李綜合醫院於100年12月1日夜間至翌日上午7時,有護理師、住院醫師、急診醫師值班,且主治醫師乃處於隨時待命狀態,一發生緊急狀態,即儘速到院救治,被告李綜合醫院並無任何未安排充足住院醫護人力之情事。
5.原告起訴主張之殯葬費200,500元部分,被告對其形式真正不爭執,對原告二人請求扶養費之計算式亦不爭執,惟被告等人主張本件醫療行為並無任何疏失,故就上開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等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主張之慰撫金40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己○○原為李綜合醫療院長,庚○○為同院
之小兒科專任醫師,呂佩琪則為同院之護理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原告二人則為邵沛晴之父母。因邵沛晴於100年12月1日下午6時許因腹痛、感冒、氣喘等症狀至李綜合醫院就醫,經庚○○診斷後認係因胃發炎腫大壓迫心臟而呼吸困難,要求住院治療、觀察,經原告同意後隨即安排住院,然於翌日上午6時45分許陷入昏迷,於同日上午7時29分因淋巴細胞心肌炎及心肌壞死至心因性休克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另原告主張庚○○於邵沛晴住院期間,對於邵沛晴之上開主
訴症狀,竟未對邵沛晴之心臟、血管進行完整之檢查,僅施以抽血檢查而未發現病症,亦未施以適當醫療行為之處置,於案發當日下班前僅與呂佩琪為病患交接,而未特別囑咐邵沛晴之病情。而己○○身為李綜合醫院之院長及負責人,明知該醫院收治重症病人,經仍未注意該醫院醫護人員之配置,而使該醫院於100年12月1日晚間至隔日上午7時許,均無醫師在場值班照護病人,以致該期間內即100年12月2日上午4時許,邵沛晴突然表示有想嘔吐、畏寒且喘氣不止之情況,戊○○即通知在值班之被告呂佩琪,請求其通知被告庚○○到場救治,詎呂佩琪所拒絕,竟疏未注意邵沛晴之病況,僅要求患者深呼吸、並未依戊○○要求通知庚○○到場。同日上午5時許,因邵沛晴之呼吸氣喘病加劇,戊○○復通知呂佩琪前來,而呂佩琪僅測量體溫,要求戊○○幫邵沛晴擦拭身體(此段無護理紀錄,可見其事後記載不實),至5時10分許,邵沛晴病情加劇,戊○○再次要求呂佩琪通知庚○○到場,呂佩琪竟回稱「醫師在睡覺,要早上才會來」等語,且對於戊○○另要求急診室醫師到場救治之要求置之不理。而護理紀錄關於4時至5時55分全部空白,5時55分以後已病情嚴重,呂佩琪無醫師資格卻面對戊○○之要求一再要求通知醫師到場未予處理,其護理記錄中6時13分、6時25分通知醫師到場之記錄均非事實,係事後造假。而因呂佩琪上開情形,致邵沛晴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陷入昏迷,呂佩琪始通知其他醫護人員前來救治,終因被告等三人上開過失行為,導致邵沛晴於同日上午7時29分因淋巴細胞心肌炎及心肌壞死至心因性休克死亡。被告方面則對否認上開過程之醫療行為有何過失,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庚○○診治行為、呂佩琪照護行為是否有過失,己○○於上開過程對於是否提供適當之醫護人員,及大甲李綜合醫院對於上開人員之行為是否應負連帶責任?㈢次查,本案案發時間即100年12月1日晚間至翌日上午8時許
,李綜合醫院之值班醫師為 黃至梵 ,兒科值班醫師則為庚○○,同時段急診室醫師為 莊浩凌 醫師,院長級主治醫師為己○○。其中值班醫師黃至梵為院內綜合科別之值班醫師,各科值班醫師庚○○則為專科之值班醫師等情,有李綜合醫院102年7月26日102年度李醫人字第284號函及所檢附之資料、該院104年4月16日李綜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偵查卷可稽,至甲○○則為領有證照之護理師,亦有甲○○之護理師證書、護理師職業執照影本在偵查卷可佐(參照102年度偵續字第286號偵查卷宗第62頁至68頁、104年度醫偵續一字第1號偵查卷宗第46頁、第72頁)。
㈣又查,邵沛晴於100年12月1日至100年12月2日之狀況為:10
0年12月1日晚上7時35分許,邵沛晴由門診護理人員及家屬攙扶步入病房,意識清醒。同日晚上7時54分許邵沛晴精神倦怠、皺眉、腹痛不適,呼吸深快,約22-26次/分。同日晚上9時20分許、10時許、11時41分許均有腹痛之情形。100年12月2日凌晨0時1分許抽血檢驗報告結果出來,主治醫師(即庚○○)已得知。同日凌晨0時20分許起,由甲○○繼續照護,0時45分許、1時30分許、3時2分許均有甲○○探視邵沛晴之紀錄。同日凌晨5時55分許,邵沛晴稱身體不適,其呼吸急促,約28-30次/分,全身手腳冰冷,冒冷汗、發抖。
其體溫34.7度,無躁動不安情形,甲○○之處理為:給予熱水袋熱敷雙手、調整空調及加強被蓋保暖、給予氧氣及持續評估呼吸型態及體溫。同日上午6時4分許給予氧氣後,邵沛晴呼吸喘情形有些微改善,約22-27次/分,觸摸四肢仍冰冷,全身冒冷汗。至同日上午6時13分許,通知值班醫師前來探視。同日上午6時25分許,邵沛晴呼吸喘之情況仍未改善,故再度通知值班醫師,並請急診醫師支援,及立即通知其他樓層支援護士。同日上午6時29分許,邵沛晴意識開始改變,發現摸不到脈搏、無呼吸,開始進行心肺復甦術(CPR)。同日上午6時43分許立即通知主治醫師,同日上午6時47分許主治醫師到達病房。同日上午7時29分許,邵沛晴經急救後仍無心跳反應,主治醫師評估已無生命徵象,宣告死亡。主治醫師判定之死亡原因係腹痛合併發燒、酸中毒、疑似心肌炎猝死等情,有住院之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附於偵查卷宗可參(詳見100年度相字第1963號相驗卷宗第58頁、59頁之病歷資料、第68頁起至第113頁護理紀錄)。另參照偵查卷宗亦有事發當日護理站監視錄影光碟照面,其內容顯示:100年12月2日上午5時47分33秒,護士(應為甲○○)離開護理站,於6時5分41秒又走進護理站,再於6時5分58秒離開護理站,旋於6時7分59秒、6時24分54秒、6時41分49秒、6時45分34秒均有撥打電話,至同日上午6時47分23秒即有醫師出現等情,有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附於偵查卷可考(參見104年度醫偵續一字第1號卷宗第47頁起至65頁)。參酌監視器中之護士舉動,核與前述護理紀錄所載被告甲○○之處置時間大致相符。
㈤復查,參照被告庚○○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
紀錄,亦顯示:庚○○之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6時43分50秒、51秒(通聯紀錄時間)即有受話紀錄(見100年度相字第1963號相驗卷宗第106頁所附之通聯紀錄),核與上開護理紀錄所載呂佩琪於100年12月2日上午6時43分許,即通知主治醫師庚○○到場等情相符。另證人即李綜合醫院醫師黃至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值班時間自100年12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12月2日上午8時許止,呂佩琪於100年12月2日上午6時13分許,有通知伊前往邵沛晴呼吸急喘情形,當時伊在加護病房作急救病患,所以沒有前往,同日上午6時25分許,呂佩琪再次通知伊前往處理,伊因為急救還沒結束,所以並未前往,流程上若伊沒前往處理,呂佩琪應會找值班之主治醫師或急診醫師前往處理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286號第123頁正面及背面)。證人即大甲李綜合醫院醫師莊浩凌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自102年12月1日晚上8時許起至翌日早上8時許止擔任急診醫師,伊不確定詳細時間,應該是過了凌晨0時許,伊在急診室看診值班,有打電話到急診室,當時是急診室護理師接的,叫伊等先上去看1個小朋友,伊即與急診室護理師上去,伊看到1名小朋友躺在床上,媽媽在旁邊,伊去摸小朋友脈搏發現沒有脈搏,就開始急救給予心臟按摩、插管及藥物,後來值班醫師就抵達病床,伊向值班醫師報告先前所做的處置,後續即由值班醫師接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90頁筆錄),並有大甲李綜合醫院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檢驗報告單影本、護理診斷紀錄單影本、護理紀錄影本各乙份附於偵查卷宗可稽(100年度相字第1963號相驗卷宗第58至59頁、第21頁至43頁)。
綜上,可知呂佩琪於100年12月2日上午6時4分許給予邵沛晴氧氣後,邵沛晴呼吸喘情形已有些微改善,約22-27次/分,惟四肢仍冰冷,全身冒冷汗。故呂佩琪於同日上午6時13分許,通知值班醫師 黃志梵 前來探視,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發現邵沛晴呼吸喘之情況仍未改善,故再度通知值班醫師黃志梵前來處理,因為值班醫師黃志梵正在急救病患不克前往,乃轉請急診醫師莊浩凌支援,及立即通知其他樓層支援護士。同日上午6時29分許,邵沛晴意識開始改變,發現摸不到脈搏、無呼吸,莊浩凌遂開始進行心肺復甦術(CPR)。呂佩琪於同日上午6時43分許即通知主治醫師即庚○○,同日上午6時47分許,庚○○到達病房。同日上午7時29分許,邵沛晴經急救後仍無心跳反應,庚○○評估已無生命徵象,宣告死亡。甲○○於邵沛晴病情惡化,家屬呼救後即立即趕往急救,並立即呼叫值班住院醫師黃志梵、急診室醫師莊浩凌及庚○○;且庚○○於接獲被告甲○○之行動電話後,10分鐘內即趕到病房急救,已難認庚○○、甲○○有何遲延急救之情形,而違反醫師法第21條對於危急之病人應採取必要之錯失不得無故拖延之規定及同法第26條遇有病人危急應立即聯絡醫師之規定。
㈥本事件經法醫師解剖後,並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邵沛晴
之檢體鑑定,解剖結果為:1、頭皮無發現外傷出血。顱骨無骨折。顱內無外傷出血。腦血管無異樣。腦部成腫脹狀。
2、頸部皮下組織無發現外傷出血,舌骨、甲狀軟骨無骨折。甲狀腺無異樣。氣管、支氣管腔內無發現異物梗塞,有許多血水分佈。3、胸腹部各內臟器官無外傷出血,體腔內無內出血。胸腹腔內有許多成紅色清澈的腹水。4、心臟多處區域呈瀰漫性淋巴球浸潤,呈現淋巴細胞心肌炎,並且已有多處的心肌細胞壞死,隨時可發生致命的心律不整而猝死,而此病因最可能是因病毒感染而引起。5、胃內僅有少量黏稠物,無未消化的食物。6、腸繫膜之淋巴結明顯及有反應性增生。7、卷內資料:死者生前在100年12月1日主訴胸悶、會喘,且在前幾天有發燒,因而在12月1日晚上送至大甲李綜合醫院救治,在當時懷疑是不明的急性腹痛,在住院檢查治療期間,突然在2日早上6時許病況惡化,最後急救至7時29分終告急救無效。8、送化驗之檢體,無發現常見之毒藥物成分。血液內之酒精濃度0.018%,為死後變化所產生。
Cimetidine為胃病用藥。並判定死亡原因係淋巴細胞心肌炎及心肌壞死致心因性休克死亡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乙份、解剖報告書乙份附於偵查卷宗可考(見103年度相字第1963號相驗卷宗第129頁至139頁),是依上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書,足認邵沛晴係病死或自然死。㈦至原告依據邵沛晴死亡之結果,而指訴庚○○之診斷有所不
當,且於夜間未注意病人之病況發展,延誤邵沛晴之病況,及甲○○通知醫師到場救治之過程有所延誤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結果為:「(一)病童(即邵沛晴)於100年12月1日至李綜合醫院就診,依病歷紀錄記載,其主訴以腹痛為主。賴醫師(即庚○○)於當日門診所為之相關診療過程,就胸、腹器官已作相關診察及檢查,並盡醫療上之注意,尚未發現有不符醫療常規之處。(二)一般而言,心肌炎之診斷及後續治療皆相當困難,心肌炎通常應有之病徵為活動力降低、進行性呼吸困難、心臟功能低下及胸部X光檢查結果成心臟擴大等。本案醫師(即庚○○)經身體診察時雖可見病童成心衰竭現象(肺與體周邊組織水腫、呼吸困難及肝腫大等),惟無上述心肌炎之病徵,由上述之病童就診時之狀況,尚無法立即研判病童有心肌炎現象。依病童之腹部X光及抽血等檢查結果,僅有白血球稍高13370/uL,胃呈稍有脹氣,並無其他異常現象。(三)賴醫師依病童於門診及入院時之狀況,研判病童之病因係急性腸胃炎併脫水。賴醫師就當時所見(病童主訴腹痛,身體診察時有上腹部壓痛)而做之研判及相關性處置,給予支持性療法(給予建立點滴輸液及禁食使腸胃休息等),均尚符合對本案病童初步病症之一般醫療常規。(四)本案呂護理師(即甲○○)自100年12月2日凌晨0時許(大夜班)值班後,均有巡視病童之點滴是否順暢、呼吸是否平順,觸摸其額頭及雙手,檢視其體溫、觸摸其四肢及皮膚溫度無異常,給予氧氣等處置,其間之護理過程,均尚無違一般之護理常規。至於其發現情況惡化及心臟猝停後之通報過程,均可見於相關病歷紀錄,符合醫療之相關處理原則。呂護理師於100年12月2日上午6時4分許及同日上午6時12分許持續觀察,發現病童之狀況並無改善,且復加惡化後,同日上午6時15分許迅速通知值班醫師、支援護士及急診醫師協助,並於當日6時44分許通知主治醫師前往探視,此項連續之作業流程,均係急救醫療常用之處置行為,並無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事。本案病童呼吸急促、四肢冰冷、發抖及冒冷汗等表徵,與呂護理師之照護處置無關,亦非主治醫師庚○○之診療處置所致,而係病程快速惡化所致」,有行政院衛生署102年3月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號函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在偵查卷卷足參(詳見100年度相字第1963號偵查卷第164頁起至170頁)。
㈧再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
(二)及原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再議再具理由狀證物二、四所示:「心肌炎通常應有之病徵為活動力降低、進行性呼吸困難、心臟功能低下及胸部X光檢查結果呈心臟擴大等」、「心肌炎之臨床表現千變萬化,包括發燒、心跳加速、呼吸急促、臉色蒼白、胸痛,甚至休克」、「心肌炎的症狀包括:發燒、心衰竭、呼吸喘、心跳及脈搏微弱,心跳過快,而且有奔馬律,甚至休克」,前次鑑定認「本案醫師經身體診察時雖可見病童呈心肺衰竭(肺與體周邊組織水腫、呼吸困難及肝腫大),惟無心肌炎之病徵,由病童就診時之狀況,尚無法立即研判病童有心肌炎現象等」。似與 黃緹姍 於警詢指訴:「我女兒跟我說胸口悶悶的會喘,於是我就帶他到李綜合醫院就醫,…在看診的時候,我女兒的臉色已經很不好了,…當時我就跟醫生說我女兒胸口會喘,醫生說我女兒臉色不好需要進一步檢查等語;護理紀錄並載明「病童…兩天前開始發燒(約39度C)、咳嗽、昨晚開始有呼吸喘情形;再議刑事再具理由狀證物一之錄音譯文中被告庚○○亦表示:「她昨天來就是喘我才叫他住院,就是他的血色不對,我才叫她住院」等情不符,就此疑義,經同署檢察官再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結果為:「就一般醫療常規而言,醫師診視病人時,並非僅依一個或兩個症狀即可判定為何種疾病,仍須審視其他病徵、身體診察及疾病發生率,以為綜合研判病情,例如解血便為大腸癌很有可能且重要症狀之一,假設有一名小朋友因解血便就診,其可能之診斷很多,如肛裂、細菌性腸炎或腸套疊等,然大腸癌之診斷,很可能就兒童時期之病童而言,會列為較後位考量之因素,同案情形,本案病童就診時主訴腹痛、呼吸會喘(呼吸22次/分,且呼吸聲並無異常)胸悶(脈搏90次/分,心臟聽診結果並無異常,如奔馬律、無第3或第4新音),依上述病徵,係無法立即作為心肌炎之診斷依據,因急性胃炎時會腹痛,有發燒及脫水時呼吸會淺快、會喘;胃炎時胃酸會逆流也會有胸悶的症狀,故賴醫師依症狀、身體診察之發現及疾病發生率,研判病童之病因係急性腹痛及發燒,給予靜脈輸液及一般性療法,尚符合初步診斷及處理之一般醫療常規。另重新詳細檢視住院期間之病歷紀錄,病童呼吸音無異常,無周邊組織水腫,亦無提及肝腫大等心肺衰竭現象」,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4年1月15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在偵查卷宗足參(詳見102年度偵續字第286號偵查卷宗第130頁至133頁)。益證,庚○○依病患主訴之上開病徵、身體診察之發現及疾病發生率,研判邵沛晴之病因係因急性腹痛及發燒,給予靜脈輸液及一般性療法,尚符合初步診斷及處理之一般醫療常規。再者,邵沛晴於100年12月1日晚間至翌日(2日)上午住院期間因身體突發狀況,護理人員即呂佩琪曾於100年12月2日上午6時13分許、25分許2次通知值班醫師黃至梵前往處理,醫師黃至梵當時並無前往處理,屬因黃至梵當時正於李綜合醫院院加護病房搶救一名重症病人;因此依據李綜合醫院「護理人員呼叫處置作業規定」作業流程,護理人員呂佩琪乃呼叫急診醫師前往處理等情,有大甲李綜合醫院103年2月17日李綜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具之資料在偵查卷宗可稽(詳102年度偵續字第286號偵查卷宗第99頁)。是見,尚難認為庚○○對於邵沛晴之診斷及呂佩琪之處置有何疏失。
㈨至於原告提出整理之12月2日急救後錄音片段有關庚○○所
稱「…有時候就是心臟發炎沒辦法跳,她就會喘,只是補了很多藥,…他抽血的報告是還好啦!可是就是很酸,所以應該是心臟發炎…」等語,欲推認從抽血檢驗結果,庚○○已知心發炎之症兆,卻未予以任何進一步之治療與檢驗,故其於急救無效後,始稱血液很酸,足見其於第一時間即可認定心肌炎(心臟發炎),惟查,原告所為之錄音乃庚○○於急救後所為之錄音,且關其所錄音整理之內容,亦為庚○○針對其急救後所為之陳述,依此推之,庚○○亦於急救無效後,始判斷邵沛晴之情形應屬心肌炎,從而,原告主張庚○○於第一時間即知悉邵沛晴為心肌炎云云,顯非可採。
㈩原告主張原告戊○○自100年12月2日上午4時起至5時止,均
有要求甲○○通知庚○○或急診醫師到場,但被告甲○○都置之不理,一開始先回應說醫生在睡覺,隔天早上才會來,後來甚至不理會戊○○之請求,因而延誤通知醫師長達將近3小時,並指摘此段過程護理記載有不實之處等語,然查:
1.證人即當時在同病房照顧小孩之家長丁○○即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問:有無印象當時該小孩〈註:即邵沛晴〉情況不佳,醫護人員有急救?)有。當時是早上凌晨,他母親有請我幫他叫護士,我也幫他叫護士來,護士也有來,但是是有一段時間才來,但是否是庭上的甲○○我記不得了。」、「(問:有無印象護士約隔多久才來?)實在記不得了。」、「(問:護士來後如何處理?)我不知道,且都有窗簾隔著。」、「(問:有無聽到小孩的父母要求快叫醫生?)有,是母親。同一個護士前後進出病房約有3次,但我不敢確定。」、「(問:有無聽到護士聯絡醫生來看?)沒有。他們若有,可能也是在護理站叫醫生,不會在病房叫。」、「(問:有無聽到護士對小孩的母親說『醫生在睡覺,明天早上才會來』之語?)我記不得了。」、「(問:有無印象該母親請你叫護士起至醫生來搶救,期間約多久?)我不確定。我只記得一開始他小孩一直跑廁所有2-3次喊肚子痛,之後就說不舒服呼吸困難,再過一陣子,母親才要我幫忙叫護士,我才去護理站叫護士,當時我就有看到小孩的指甲是黑色的。」、「(問:護士第1次進病房是你去護理站叫來的?)我不記得了。」、「(問:你去護理站叫護士前,有無看到戊○○之前就有叫護士?)有,他一直有按急救鈴。他按後護士有來2次,第3次就是醫生等一起來了,但我實在不是很清楚了。」、「(問:有無聽到小孩母親提及為何護士都不來之語?)由小孩肚子痛至醫生來約有1個小時。我記得小孩剛開始喊肚子痛是快5點時,因為當天我帶了3個手錶。
」等語。換言之,因時間已久,證人丁○○對案發當日之諸多情節均已記憶不清,惟證人丁○○既未聽見甲○○拒絕呼叫醫師之推託之詞,即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又被告甲○○前後進出病房約3次乙情,業經證人丁○○證述明確。核與上揭護理紀錄所載約莫相符。足徵,甲○○確均有配合戊○○之要求對邵沛晴採取救護措施,並無拒絕或推託之詞。
2.另經本院審理時再次通知證人丁○○到庭證稱:「(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100年12月1日晚間至100年12月2日早上期間,你是否在大甲李綜合醫院的608號病房?)我是因為小孩子住院而在李綜合醫院那裡,但是幾號病房我忘記了。」、「(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印象在同一病房住有一個小朋友?是否有家屬陪同?家屬是誰?)有。有媽媽陪同。」、「(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請敘述當天小朋友當天住院的情形,當天是否有請醫生到醫院的情形?)好像是肚子痛住院,印象中,家屬到隔天的凌晨快五點左右開始按鈴叫護士,護士小姐有來病房三次,最後一次連醫生也到病房,那時候是在急救,最後急救無效。」、「(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在凌晨五點前,家屬是否有尋求醫院的協助?)我不清楚,我只是看到媽媽扶著小朋友上廁所,我有稍微看錶,才知道那位小朋友大概快五點左右開始跑廁所,我不知道那位小朋友的姓名。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家屬何時要求護士通知醫生到場嗎?)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家屬一直有在按電鈴,最後在急救前小朋友的媽媽是拜託我去護理站叫護士。」、「(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家屬為何要一直按電鈴?)小朋友有緊急的狀況,當然要按電鈴。」、「(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在住院的當天晚上,家屬是何時按電鈴?)當天晚上住院時小朋友狀況還好,有說有笑,不覺得小朋友有異常嚴重的情形,但是到了隔天早上的時候,小朋友突然肚子痛加劇,狀況才變不好。」、「(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醫生是何時到場?)我去護理站叫護士的時候,護士跟醫生很快就到病房,大約隔十來分就到了。」、「(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就剛剛所述,小朋友情況變壞,是否是早上快五點的時候?)對。」、「(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剛剛所稱快到早上快到五點時,是否是確定的時間?)我小朋友的床位靠近廁所,而且當時我有帶手錶,印象中不會超過五點。」、「(法官問:當天住院的病房有幾個床位?)那是雙人病房,只有兩個床位。」、「(法官問:剛剛所述小朋友病痛加劇之前,家屬是否有按鈴請護理站護士到病房?)我在睡夢中,我不清楚,那位小朋友的床位在裡面,我們的床位則是靠近廁所,我是因為那位小朋友快五點開始勤跑廁所被吵醒的。)」、「(法官問:依照剛剛之陳述,護理站的護士曾經因為那位小朋友的家屬按電鈴而到病房幾次,證人有無聽到家屬跟護士說些什麼?)我不清楚。
」、「(法官問:護理站的護士到病房時,有無聽到小朋友的媽媽請護士小姐叫醫生到病房來?)我不清楚。」等語,是依照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因係因照顧自己住院之子女與邵沛晴同住一間病房,而於接近早上五時左右,始因邵沛晴情況惡化,頻上廁所,而於睡夢中被吵醒,對於其被吵醒前邵沛晴家屬是否與有呼叫護士及談論何事均證稱不清楚,而邵沛晴情況變嚴重確實為隔天早上,於住院時之狀況尚好,還有說有笑,並不覺得有何異常,此與庚○○所述離院前探視情形大致相符,又其證稱邵沛晴係於隔天早上突然肚子痛加劇狀況才變差等情,更可見邵沛晴之主訴病徵仍以肚子痛為主,至於其所證述關於症狀變壞之時間點雖證稱約早上五時許,此與前述事發當日護理站監視錄影光碟照面呂佩琪離開座位之時間上午5時47分33秒,護士離開護理站時間相隔約四十餘分鐘而近於五十分鐘,然參酌證人所述時間,亦僅約略之陳述,參酌偵查中亦稱:「由小孩肚子痛至醫生來約有1個小時」等語,及上開監視錄影光碟顯示上午6時47分23秒即有醫師出現等情,應可認為上午5時47分33秒之前許時間為邵沛晴病情加劇之起始點較為合理,原告起訴狀陳稱應為上午4時許開始云云,未提出其他更為有利之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因而,更難證明前揭護理記錄有何不實之處。
3.再者,本件再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之規定訊問原告戊○○當日之情形,原告戊○○更陳稱:「凌晨三點初邵沛晴開始向我反應肚子不舒服去上廁所,上了約三到五分鐘,就只有上一次廁所,再來就躺著休息,告訴我說她會喘,吸不到空氣。我就先按鈴叫護士過來,第一次按鈴護士約五分鐘比較快就過來,護士過來後先給邵沛晴輔助氧氣鼻管,處置過程約1分鐘,快三點半,但我沒有帶手錶習慣,時間我沒有辦法完全掌控,這部分處理完後不久,邵沛晴說想要吐,手腳冰冷,還是吸不到空氣,我就叫護士找醫生,護士說醫生不在,但我不知道護士指的是那個醫生,護士說醫生在睡覺,明天才會過來,我就叫護士找急診室的醫生或其他的醫生過來,護士說他們都有事,時間上因為我當時緊急沒有特別去記時間,後來護士就不理我,護士只是拿一個手套裝熱水給我做熱敷,後來又很喘,我一直按鈴,至少半個小時,但護士都不過來,隔壁的媽媽跑出去幫我叫護士,這是約快五點的時候。」等語,顯見原告戊○○又將邵沛晴病情出現變化之時間往前提至3時5分許,而經提示證人丁○○所證述:100年12月2日5點前,他只有看到你扶著小朋友上廁所,當時係因為他有稍微看錶,才知道你的小孩快五點左右才開始跑廁所之筆錄等語,則改稱:「有可能是證人丁○○記錯,邵沛晴只有上一次廁所。」,又經提示前揭偵訊時證人丁○○偵訊時之證述筆錄,則稱:「邵沛晴肚子痛是剛開始時,後來是喘,醫生是最後一次才來,之前都沒有來,醫生來的時間不只一個小時。」等語,再提示護理紀錄,並問該紀錄顯示凌晨3時2分有護士探房紀錄,之後首次呼叫護士之時間約於何時?首次呼叫護士後,護士隔多久過來?再來護士處理之情形為何?原告戊○○則陳稱:「當時沒有帶手錶,我沒有辦法確定,我有拿手機看時間,我記得邵沛晴去上廁所是大概三點初,但實際時間我無法陳述,我只記得去上廁所到後來多久叫一次護士,三點初就開始叫護士,第一次護士過來比較快,約五分鐘就到。」等語,足見原告就時間之論述,因其平時並無戴手錶之習慣,故其對於時間點之論述顯非無疑,參酌其此次所述,又與起訴狀所述不同,復未能其他更為有利之證據,實難認為其起訴狀所述邵沛晴病況惡化之前後時程為可採。從而,其指訴甲○○延遲呼叫醫師到場,導致邵沛晴病重死亡乙節,即難認屬有據。
依上開證據及鑑定書之結論可知,庚○○對於邵沛晴之病徵
診斷及治療方法均無違反醫療常規,且於邵沛晴病情惡化時,即儘速到院救治;又甲○○對邵沛晴之護理過程,均合乎護理常規,邵沛晴病情惡化後之處置方法,亦合於醫療之處理原則,並無遲誤之情事,庚○○、甲○○之行為並無過失。此外,李綜合醫院於病患即邵沛晴100年12月1日晚間至翌日(2日)上午住院期間,配置有1、醫師:值班醫師、各科值班醫師、急診主治醫師、院長級主治醫師。2、護理人員:配置17名。3、藥劑師:配置1名。4、醫檢師:配置2名。
5、放射師:配置1名,上開人力足以因應緊急狀況之發生乙節,有大甲李綜合醫院103年2月17日上開函覆及大甲李綜合醫院103年6月3日李綜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續字第286號卷第98頁、119頁)。是以,並無證據足認大甲李綜合醫院之於事發過程住院醫護人力有不足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己○○對此有過失乙節,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5條、184條(含第1項及第2項
)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庚○○、呂佩琪及己○○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以渠等均為李綜合醫院受僱人,被告李綜合醫院就其三人之過失責任應依據同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同時主張與大甲李綜合醫院間有醫療契約關係,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大甲李綜合醫院負賠償責任,而就其所主張之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民事醫事庭法官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