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83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蔡昀荃 被告 王采樺 即豐進工程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采樺即豐進工程企業行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並邀同被告王采樺及訴外人 韓超漛 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108年12月21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3.93%計付(違約時為週年利率5%)。詎被告借款後,自106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956,890元未為清償,依兩造間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
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客戶信用查詢及交易名細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4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表:│├──┬───────┬───────┬────────────┬───────────────────────┤│編號│本金(新臺幣)│週年利率(%)│利息│違約金│├──┼───────┼───────┼────────────┼───────────────────────┤│1│貳拾參萬玖仟貳│五│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一│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佰貳拾參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率計算利息。│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2│柒拾壹萬柒仟陸│五│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一│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佰陸拾柒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率計算利息。│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本金合計:玖拾伍萬陸仟捌佰玖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