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0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昇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昇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罪名、量刑審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明知此駕駛行為之危險性,竟率爾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暨被告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632號被告翁昇豐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昇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0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3月22日起至106年3月21日。詎仍不知警惕,於106年9月12日17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高雄市仁武區登發市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同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力陸橋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0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昇豐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檢察官鄧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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