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8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 律師被告 王明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489號),聲請人以被告辯護人資格,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被告王明嘉另案遭到通緝,係因未收受傳票,非有意規避司法;⑵肇事逃逸則因被告在工地與人發生爭吵,倉皇逃離現場,肇事後心中擔憂在工地與其爭吵之人尾追而至,害怕遭受其等毆打才逃離肇事現場;⑶被告於案發後遭警方查緝時趁隙逃逸,乃因誤認係仇家上門尋仇所致,事後被告得知係警察上門查緝,即主動至中庄派出所投案,並坦認在卷,可見被告並無藉逃亡規避司法訴追之人格傾向;⑷被告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願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惟因遭羈押,無法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以致無法使告訴人撤回告訴,將對被告權益造成限制;⑸又羈押是最後手段性原則,考量被告定會遵期到庭,本件應可責付予其家人,故本件應以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出海等處分取代羈押,應足以確保被告無逃亡之虞,實欠缺羈押之必要,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處分之日起算之5日內,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11條、第412條及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係由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獨任之羈押處分,本應聲請撤銷或變更(即「準抗告」)作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式,聲請人具狀雖誤為抗告之旨,揆諸上開說明,既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不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又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選任辯護人並非受羈押處分之人,縱知悉該處分之內容而有所不服,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倘辯護人以自己名義聲請撤銷變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狀內當事人欄載明「抗告人即被告王明嘉;選任辯護人蔡長佑律師」,具狀人欄被告並未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僅由辯護人 加蓋 律師印文,顯係由選任辯護人提起本件聲請,而揆諸前揭說明,因聲請人並非受處分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上程式不合,先予敘明。
三、另查:㈠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㈡本件被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審理中,由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坦認犯行,並有相關證人證述及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復衡以被告係於另案通緝期間犯本案,且被告不僅非法持有槍、彈,且為逃避檢警追緝,一日之內兩度肇事逃逸,並於案發後經警盤查時,再度趁隙逃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及警員職務報告可憑,可見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外,亦顯有藉逃亡以規避司法訴追之人格傾向;又考量被告於通緝期間,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逃亡,對社會治安實造成極大之潛在威脅,基於被告所犯之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執行之進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並經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89號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為本件之聲請,然稽諸聲請意旨⑴至⑶所述
,純屬被告個人主觀意見,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核屬卸責之詞,殊難憑採。又關於聲請意旨⑷、⑸所述,就商談和解部分,非必由被告親自為之,實可委請他人代勞,而被告自身承諾將遵期到庭部分,因不具任何法律效果,尚非能以被告之承諾,即遽認無羈押之必要。何況被告於另案通緝期間竟一日犯下兩起肇事逃逸案件,在面對警察查緝時亦選擇逃逸,顯見被告一貫採取消極面對司法訴追之態度。再者,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與槍砲主要零件,堪認被告具有選擇逃亡、抵抗警方追查之能力,且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因該罪刑度較重即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是被告可預期所涉犯之刑度甚重,逃亡之可能性大增,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於此堪認原處分所審酌被告有逃亡之虞及曾為逃亡之事實,均屬有據。聲請意旨上開所述,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辯護人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抗告(應係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程序上已屬違背;又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依前揭羈押之事實及理由,認被告上揭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確有羈押之原因;且斟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逃亡,危害國家及社會秩序非微,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尚難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加以取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性,難謂其有何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足認原處分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應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賴建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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