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82號原告 陳又齊 訴訟代理人 張富 被告 張紳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9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ㄧ○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50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6月28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000,000元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又於106年9月29日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300,00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僅請求金額之更迭,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內門區台三線由旗山往內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進內門區某處之際,適逢同向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其前方,被告因無法順利超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而心生不滿,竟於同日12時21分許,故意預先駕車至高雄市內門區台三線轉實踐大學之大學路上約10至20公尺處,並下車等候原告,待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時,出手強拉原告之右手,致原告遭拖拉下車,並揮拳毆打原告頭部一下,致原告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內心惶恐不已,需至精神科就診,迄今共支出醫療費用4,301元,且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295,699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0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以前揭事實告訴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96號刑事事件受理在案,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以每日1,000元易科罰金乙節,有外放之刑事判決書可稽。被告於上開刑事事件中雖否認傷害行為,惟依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被告確有強拉原告右手,致原告跳離系爭機車之舉措,且原告所受之傷害要與主張兩造衝突過程內容相合,並有證人 曾心怡 於上開刑事事件中證稱被告有推原告,感覺很激動之證言,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情緒非平和,又未於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否認上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行為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遭被告毆打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4,301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而原告至精神科就醫係與104年11月13日行車事故有關,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回函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有理由。
2.精神慰撫金: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有上開傷害,自會因此感到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審酌兩造名下收入及財產(見本院第40頁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兩造間之嫌隙及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301元(醫療費用4,301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84,301元),及自準備書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擴張請求275,500元部分,繳納訴訟費用2,200元,該部分訴訟費用百分之22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