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勝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勝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勝弘於民國106年2月27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四維路口之金巴黎舞廳內飲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佛佑路口時,不慎與 余福全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余福全未受傷),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5時1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方勝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勝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福全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
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7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交通事故照片14張(見警卷第17至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見警卷第14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余福全駕駛之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無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初次違犯酒後駕車,始終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