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勇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勇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參酌附表所示各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侵害法益性質暨犯罪時間等諸般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編號3判決併科罰金部分,因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故應與前述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執行之,且無須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伍月,│103.1.22│桃園地方法院│106.7.21│桃園地方法院│106.8.14││││全駕駛│如易科罰金,以││106年度審原││106年度審原│││││動力交│新台幣壹仟元折││交簡字第20號││交簡字第20號│││││通工具│算壹日│││││││├─┼───┼───────┼────┼──────┼─────┼──────┼────┤││2│行使偽│有期徒刑參月,│106.5.9│本院106年度│106.12.26│本院106年度│107.1.23││││造私文│如易科罰金,以││原簡字第31號││原簡字第31號│││││書│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不能安│有期徒刑陸月,│106.5.9│本院106年度│107.1.29│本院106年度│107.3.6││││全駕駛│併科罰金新台幣││原交簡字第11││原交簡字第11│││││動力交│參萬元,有期徒││8號││8號│││││通工具│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