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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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自字第13號自訴人 方全福 被告 陳世雄 最高法院法官
宋祺同上張惠立同上江振義同上張祺祥同上 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
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方全福自訴被告陳世雄、宋祺、張惠立、江振義、張祺祥及林玲玉涉嫌詐欺等案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後,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到裁定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04年5月11日送達自訴人本人收受,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惟自訴人逾期仍未遵本院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參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林孟宜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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