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自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自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自字第13號自訴人 方全福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 陳世雄宋祺張惠立江振義張祺祥林玲玉 詐欺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方全福於民國104年4月20日以被告陳世雄、宋祺、張惠立、江振義、張祺祥及林玲玉等涉犯詐欺等罪嫌提起自訴,然未依法委任律師行之,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林孟宜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