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258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2585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
室債務人 吳儒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3年5月20日向債權人借得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0日起至95年1月20日止,並約定:
1.借款期間內分二十期平均按月攤還本金(貸款利率享有零利率之優惠)。
2.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依年息1﹪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本金餘額依年息2﹪計付。
3.遲延利息:本貸款到期或經視為到期時,債務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者,自其到期或視為到期日起按本金餘額依年息10﹪計付。
(二)詎債務人自借得上開款項後,僅清償債務至94年7月20日止,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並喪失於貸款期間內因正常履約所享有之零利率優惠,現尚積欠債權人本金84,000元,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債務人清償如聲明所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