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258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258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2583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陳志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每期逾期繳款固定以每筆新臺幣壹百元計收,最高連續收取三期,如有中斷未連續者即重新計算逾期期數,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16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額度新臺幣(下同)8萬元內,憑該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消費款入帳日即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0.8計算之利息。倘未能於約定期限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除計收上述利息外,另每期逾期繳款按各卡別及其帳單週期分別計算,固定以每筆100元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如有中斷未連續者即重新計算逾期期數。
(二)詎債務人持用債權人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置之不理,債權人乃依約定條款第二
十二、二十三條之約定,予以強制停卡,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償還金額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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