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聲字第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 林延文 (局長)住同上相對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代表人 莊玉光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地價稅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8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96號判決、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7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2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土地複丈費新臺幣(下同)12,300元(即98年11月16日土地複丈費8,300元、98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費4,00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