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525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葉秀茹 債務人苙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元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3月11日設定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確定期日135年3月8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所執有債務人於105年3月16日簽發、到期日105年9月17日、面額3,240,000元之本票債權。詎屆期提示,尚有本金2,54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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