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拾陸萬玖仟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4月1日簽立合夥經商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合夥經營有機農場及相關農產品販賣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由被上訴人負責調借資金及辦理財務事項,上訴人則負責農場生產及營業事項。嗣被上訴人先後向訴外人 范錦珍 、丙○○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60萬元,並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均交由上訴人供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使用。嗣於88年7月間,被上訴人因故聲明退夥,上訴人同意承擔上開被上訴人對范錦珍、丙○○之借款債務,乃於88年7月20日分別簽立向范錦珍借款30萬元、向丙○○借款6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30萬元、60萬元借據),並均由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因上訴人屆期無力清償,經延期仍未清償,范錦珍、丙○○乃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因而代為清償該2筆借款本息。又被上訴人於90年3月、4月代上訴人清償系爭貨車之貸款本息合計66,600元,另於91年4月15日代上訴人繳納交通違規罰款2,400元。嗣兩造於91年10月1日達成協議,約定就被上訴人所代為清償之上開款項(含90萬元借款本息、貨車貸款本息及罰款)轉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借款金額為969,000元,借款期限為1年3個月,上訴人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969,000元借據)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屆期拒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93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87年間成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經營系爭合夥事業,嗣被上訴人於87年7月間自行聲明退夥,惟兩造並未進行結算。至系爭969,000元借據係遭被上訴人所騙而簽立,實則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借用該筆款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88年4月1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合夥經營系爭合夥事業,由被上訴人負責財務管理,由上訴人負責農場生產及營業事項,嗣被上訴人於88年7月20日聲明退夥,上訴人則於91年10月1日簽立系爭969,000元借據等情,有系爭合夥契約及系爭969,000元借據可證(見原審卷第10、6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120、148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969,000元借據所載,上訴人向其借款969,000元迄未清償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人借款90萬元用於系爭合夥事業,業據其
提出合夥帳冊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6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於88年7月20日向上訴人聲明退夥,已如前述,而
上訴人於當日簽立系爭30萬元借據及系爭60萬元借據,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5頁)。又依系爭30萬元借據所載:「茲向范錦珍女士借款共計30萬元整,借款期限為1年半(自88年3月26日至89年9月26日止)言明以8釐計息,且每6個月初付息1次,屆滿時以本金一次歸還」(見原審卷第19頁);及系爭60萬元借據所載:「茲向丙○○女士借款共計60萬元整,借款期限為1年半(自88年5月3日至89年11月3日止)言明以8釐計息,且每6個月初付息1次,屆滿時以本金一次歸還」(見原審卷第2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借用供系爭合夥事業支用之上開90萬元,係其分別向范錦珍借款30萬元及向丙○○借款60萬元而來,嗣因被上訴人於88年7月20日聲明退夥,經上訴人同意,而由上訴人簽立系爭30萬元、60萬元借據,以承擔被上訴人對范錦珍、丙○○之上開借款債務等情,應屬可取。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30萬元、60萬元借據係遭被上訴人詐騙而預先簽立之空白借據,實則並無該筆借款等語。惟查:
⒈系爭30萬元借據上記載:「借款期限延至90年12月30日」、
「借款期限延至91年12月30日」,另系爭60萬元借據上亦記載:「借款期限延至91年12月30日止」,且均經上訴人簽名、蓋章,有該借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9、2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00頁),則依通常交易情形,倘該借據係上訴人預先簽立之空白借據,則上訴人焉有於該借據上再簽認延長借款期限之理?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抗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取。
⒉依上訴人不否認其為真正之合夥帳冊記載:「88年3月26日
借款(自四姊借入)30萬元)」(見原審卷第67頁);又據證人范錦珍在原審到場證稱:「在88年3月,是我妹妹(指被上訴人)跟我講說他要跟人家合夥,一開始沒有寫借據,過了一陣子我妹妹跟我說有問題,他要拆夥,我就跟他說你錢要還我,我妹妹就說被告(指上訴人)沒有錢可以還,我就一直逼我妹妹說,這錢是他經手的,他要負責,後來,我妹妹就說這個債務由被告承擔,他來當保證人(,因而簽立系爭30萬元借據)」,「(該借據上載有延期清償字樣是)因為被告一直答應要還,可是都沒有,所以每次就簽延期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向證人范錦珍借款30萬元以供系爭合夥事業支用,嗣由上訴人簽立系爭30萬元借據以承擔該30萬元借款債務。是上訴人以其未於88年7月20日簽立系爭30萬元借據時,自范錦珍處取得該30萬元借款為由,抗辯該借款債務不存在云云,尚不足取。
⒊系爭60萬元借據上關於債權人丙○○部分之簽章,係被上訴
人所為,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75頁),且證人丙○○亦在本院到場證稱:系爭60萬元借據上之簽章非其所為,亦不知該60萬元借款之事等語。惟證人丙○○亦證稱:
其曾陸續交付80萬元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從事股票買賣,嗣被上訴人告知將運用該款項進行投資,證人丙○○亦表同意,且全權授權被上訴人處理投資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堪認證人丙○○曾交付80萬元投資款予被上訴人,並全權授權被上訴人處理投資事宜,被上訴人乃以其中6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之借款,供系爭合夥事業使用,嗣由上訴人簽立系爭60萬元借據以承擔被上訴人對丙○○之該60萬元借款債務。則證人丙○○既曾全權授權被上訴人處理上開投資款事宜,被上訴人自有權代丙○○處理上開債務承擔事宜,是丙○○雖不知系爭60萬元借據所載借款往來情節,然該借據之效力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代上訴人清償上開對范錦珍、丙○○之借
款本息、系爭貨車貸款本息66,600元,並代為繳納交通違規罰款2,400元,兩造乃於91年10月1日達成協議,由上訴人簽立系爭969,000元借據,同意將上開款項折計969,000元轉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等語,並提出系爭969,000元借據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系爭969,000元借據所載:「茲向乙○○女士借款969,000
元整,借款期限1年3個月(自91年10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止),原言明以8釐每6個月需付息1次,茲因經濟不景氣,為使債務人能寬裕償還債務,改不付息,屆時以本金1次歸還…」(見原審卷第21頁),核其借款金額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代為清償之上開款項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所代為清償之款項,轉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而簽立系爭969,000元借據,應屬可取。上訴人雖抗辯系爭969,000元借據係受被上訴人詐騙而簽署之空白借據等語,惟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取。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代為清償系爭貨車貸款本息66,600元,另繳
交通違規罰款2,400元,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及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4、2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屬可取。
⒊被上訴人所提出以范錦珍名義於91年10月1日所出具之代償
證明記載:「茲證明乙○○女士確於91年10月1日代債務人甲○○先生清償本人借款本金30萬元及利息72,000元(自88年9月26日至91年10月1日止),共收372,000元整」(見原審卷第22頁);又證人范錦珍亦證稱:系爭30萬元借據所載借款本息係由被上訴人清償,上開代償證明確為其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代上訴人清償此筆借款,亦屬可取。
⒋被上訴人所提出以丙○○名義於91年10月1日所出具之代償
證明雖記載:「茲證明保證人乙○○女士已於91年10月1日代債務人甲○○先生清償本人借款本金60萬元及利息136,000元(自88年11月3日至91年10月1日止),共收736,000元整」(見原審卷第23頁),惟據證人丙○○證稱:其不知該代償證明之事,且被上訴人亦未清償該筆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而被上訴人亦自認該代償證明關於債權人丙○○之簽章係被上訴人所為(見本院卷第75頁),是尚難僅憑上開代償證明所載,即足認定被上訴人已代上訴人清償此筆借款。
⒌上訴人既係以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之款項,轉為對被上訴人之
借款,而簽立系爭969,000元借據,則必被上訴人確已代為清償,始得轉為借款,而由上訴人負清償責任。查被上訴人實際上僅代上訴人清償對范錦珍之30萬元借款、系爭貨車貸款66,600元及交通違規罰款2,400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僅於369,000元之範圍內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69,000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併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昆煇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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