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乙○○」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及第13行關於「及以收受上開諸等文書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交付承辦之警員收執而行使之」之記載應更正為「而偽造上開署押」,並於證據部分刪除「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訊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甲○○雖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告知書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簽「乙○○」之姓名及按捺指印,然該等文件並未備有「收受人簽章」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僅於該等文件之「被通知(告知)人」欄偽造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無訛。再依上開判別標準,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調查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處偽造「乙○○」之簽名或按捺指印,均僅係處於受詢問者之地位而為,並無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種之意思表示,亦應認屬偽造署押之犯行。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均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至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查本案被告係為隱匿身分以避免為警查覺其因另案遭通緝,乃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多次偽造如附表所示「乙○○」署押之行為,其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而論以偽造署押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易緝字第31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及恐嚇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訴字第939號判決及以83年訴字第23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入監服刑後於民國84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8日;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訴字6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上訴字450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86年臺上字2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經接續上開假釋遭撤銷後之殘刑而為執行,嗣於92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假釋又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年6月,乃於93年1月5日再入監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前開數罪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6號裁定減刑,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隱匿身分以避免為警察覺其因另案遭通緝,竟冒用其胞弟「乙○○」之身分應訊,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以欺矇承辦員警及偵查機關,不惟已陷被害人乙○○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亦已妨害員警及檢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亦有在搜索扣押筆錄之「受執行人」欄偽造「乙○○」之署押,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之偽造文書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
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觀諸卷附之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參見偵卷第34至36頁),其上「受執行人」欄內係簽署「 黃宗耀 」之署名,而未見「乙○○」名義之署名,另「在場人」欄亦無「乙○○」之署名,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之認定顯有誤會。復遍查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則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應沒收之偽造署押│├──┼──────┼─────┼─────────┤││第1次調查筆│筆錄第1頁│偽造「乙○○」之署││1│錄(參見偵卷│應告知事項│名3枚及指印3枚│││第6頁)│欄之受詢問│││││人簽名處、│││││內文及筆錄│││││末頁受詢問│││││人簽名處││├──┼──────┼─────┼─────────┤│2│扣押物品目錄│所有人/持│偽造「乙○○」之署│││表(參見偵卷│有人/保管│名4枚及指印4枚│││第37頁)│人簽名欄││├──┼──────┼─────┼─────────┤│3│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偽造「乙○○」之署│││參見偵卷第54││名1枚及指印1枚│││頁)│││├──┼──────┼─────┼─────────┤│4│執行拘提逮捕│被通知人簽│偽造「乙○○」之署│││告知親友通知│名捺印欄│名1枚及指印1枚│││書(參見偵卷│││││第55頁)│││├──┼──────┼─────┼─────────┤│5│執行拘提逮捕│被通知人簽│偽造「乙○○」之署│││告知本人通知│名捺印欄│名1枚及指印1枚│││書(參見偵卷│││││第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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