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2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湯應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59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原受理案號:97年度簡字第9746號),再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受理案號:98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乙○○依如附件所示和解書內容分期支付尚未給付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5月間,以經營水果進口買賣、投資房地產為由,多次向乙○○借款,期間尚能依限償還,詎其日後財務狀況惡化,嗣所開立之支票於民國95年7月17日起開始陸續退票、95年8月4日成為拒絕往來戶,明知其已無償債能力,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5年11月21日起向乙○○借款,初期小額借款尚有償還,藉以取得乙○○之信任,後甲○○見乙○○對其漸有信任時即大量向乙○○借款,同時偽稱要以其所有或其子女之多筆房屋抵押或過戶予張女,致使乙○○陷於錯誤,迄96年6月11日止陸續交付甲○○共計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嗣後乙○○發現 吳某 均未依約履行其承諾,且將欲提出償債之房地過戶予其子女吳宜萱、 吳宜學 ,乙○○至此始知受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審理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票據信用資料查詢結果、華南銀行收存款憑條影本12張、支票影本38張、本票影本12張(每張金額均為100萬元)、開立票據清單(總金額1,
106萬元,跳票金額651萬元)、 陳妍君 帳戶交易明細、民國97年3月2日通話譯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98年4月9日98北三重密字第90123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98年4月9日(98)華西三字第09800092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98年4月8日上北重字第09800050號函各1份在卷足證,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應認其係基於單一詐欺支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向乙○○訛稱其經營水果進口買賣、投資房地產需要資金,並稱將以其所有或其子女之多筆房屋抵押或過戶予張女,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而持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屬接續犯,應僅成立單純1罪。又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既橫跨96年4月24日前後,且本件復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犯罪時間為準,自無從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造成損失之程度與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又被告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除已清償2,864,667元外;另餘款9,135,333元,自98年11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20日匯款5萬元至被害人乙○○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有兩造於98年10月13日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考,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之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5年,以期自新,並觀後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乙○○依如附件所示和解書內容,分期支付尚未給付之損害賠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