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4月15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和路1段交岔路口,於右轉進入長和路1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讓對向左轉彎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長和路1段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揭路口左轉長和路1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左轉,甲○○、乙○○雙方因有上述過失,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尾胝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膝部及右手肘多處擦挫傷、右手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向到場處理本車禍事件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乙○○發生車禍,致被害人乙○○受有尾胝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膝部及右手肘多處擦挫傷、右手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乙○○並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正常行駛在長和路1段之禁止機慢車行駛之汽車車道上,本件係乙○○騎乘機車自左後方撞過來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和路1段交岔路口,於右轉進入長和路1段時,與由告訴人乙○○所騎乘,沿長和路1段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上揭路口左轉長和路1段時,逕行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受有尾胝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膝部及右手肘多處擦挫傷、右手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歷次訊問時供述明確,復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指述甚詳,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及衛生署朴子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2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其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肇事前之行向係自長和路1段
2巷東向西左轉長和路1段永安橋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指證明確。而長和路1段2巷東向西左轉長和路1段永安橋處,並未繪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及待轉區乙節,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8年10月29日南市警三刑字第09843268270號函暨檢附之交辦單、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是被告辯稱:被害人乙○○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云云,顯非實在。
(三)再者,關於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是否有過失乙節,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詳警卷第14頁、第16-21頁)及被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證,車禍發生後,雙方車輛業已移動,並未保持現場,是由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均無從得知二車發生碰撞之地點為何,核先敘明。雖被告辯稱: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正常行駛在禁止機慢車行駛之長和路1段之汽車車道上,本件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左後方撞過來云云。惟參諸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均以箭頭標示出被告及告訴人乙○○之行向均係駛入長和路1段永安橋上之外側車道,此有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質之證人即繪製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 陳玉祥 ,其到庭具結證稱:伊繪製草圖時,的確是將汽、機車之行向繪製指向外側車道,會如此繪製,係因為伊認為雙方當事人應該都會遵守右轉彎車應先行駛外側車道,故伊係針對他們雙方有利之部分作繪製,因現場已經移動,實際上伊並不確定他們上橋之後,是要行駛何車道,但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因為怕當事人行向東西南北搞不清楚,所以伊會提示草圖並標明方向,並請他們在草圖上確認行向,本件被告及告訴人在做警詢筆錄時,均有看過草圖,當時並未質疑草圖上繪製車輛之行向及行駛外側車道有何不對之處等語(詳本院卷第48頁至49頁),衡情,倘警員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有何錯誤之處,被告理應於警員提示該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時,即向警員表示異議始為合理,被告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未爭執該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內容之正確性,顯然該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之記載並無違誤之處。另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本院卷第41頁)上繪製「汽車」、「撞」之處,即是兩車碰撞的地點(即長和路1段永安橋上之外側車道),兩車於一上橋後行駛一小段距離就撞在一起,當時伊向右傾,所以機車右照後鏡與手把才會去刮到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的左車身等語(詳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7頁),綜上,足認被告辯稱:肇事當時,其係行駛在長和路1段永安橋上之內側車道及證人即被告於肇事當時搭載之友人 周和慶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二車碰撞地點係在長和路1段永安橋上之內側車道乙節,均非可採。
(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兩車一上橋沒多久,就發生碰撞等語(詳本院卷第53頁背面),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36頁背面),堪認兩車應係在甫進入長和路1段之永安橋之外側車道隨即發生碰撞。從而,證人周和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兩車一上橋行駛50-6
0公尺才發生碰撞云云,自非實在,亦非可採。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及告訴人均係欲進入長和路1段之外側車道,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此為被告所應注意之義務。而以肇事當時,正值下班之尖峰時間,車流量大,此業據證人乙○○、周和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36頁、第50頁),被告尤應注意以上之情形。
且本件車禍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以兩車之碰撞地點係在甫進入長和路1段之永安橋之外側車道,已如前述,足見,若非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讓對向左轉彎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應不致於甫進入長和路1段之永安橋之外側車道即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故被告於肇事當時,確有疏於讓對向左轉彎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之情形,其有過失,應無疑義。況且,本件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意見認「甲○○駕駛小客車,與對向行駛機車進入同一車道,右方車未讓左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98年8月20日南鑑字第0985902487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詳98年度核交字第3301號偵查卷第8-9頁),益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害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至告訴人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亦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雖據前開鑑定意見書載明可考,然被告之上述過失,既與告訴人乙○○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告訴人乙○○之過失,或可供為對被告量刑時之斟酌,惟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減免。
(六)此外,本件告訴人乙○○係因此次車禍,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乙節,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載明可考(詳警卷第11頁),被告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讓對向左轉彎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告訴人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並參酌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告訴人乙○○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以下同)1,370,500元,被告僅願意賠償2萬元,致雙方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