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6行內關於「騎乘車牌號碼...重型機車」之記載,補充為「無照駕駛騎乘車牌號碼...重型機車」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其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且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65.7MG/DL(折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毫克),數值甚高,又肇生交通事端,情節非輕,惟念及其因本件事故肇致己身受有如卷附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嚴重體傷,暨其於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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