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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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韻豪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所處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前係新北市立板橋區某國民中學之代課老師,負責教授童軍及健康教育科目,因授課而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甲○○於103年9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間,利用A女放學後之時間,於下午4、5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搭載A女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遠東通訊園區附近之停車場或新北市○○區○○路○○○號愛買量販店南雅店附近巷內之路邊停車格,並於停妥本件車輛後,與A女一同移坐至本件車輛後座,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擁抱、親吻A女,並撫摸
A女之胸部而為猥褻之行為得逞共5次;另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擁抱、親吻A女,並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而為猥褻之行為得逞共2次。
(二)甲○○於103年11月6日下午4、5時許,利用A女放學後之時間,駕駛本件車輛搭載A女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遠東通訊園區之停車場,並於停妥本件車輛後,與A女一同移坐至本件車輛後座,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擁抱、親吻A女,並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進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而對A女為性交1次。
(三)甲○○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4、5時許,利用A女放學後之時間,駕駛本件車輛搭載A女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愛買量販南雅店附近巷內之路邊停車格,並於停妥本件車輛後,與A女一同移坐至本件車輛後座,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擁抱、親吻A女,並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嗣褪去A女之褲子,持自備之按摩棒摩擦A女陰道外部,再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並接續將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約5、6分鐘,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
(四)甲○○於103年11月26日下午5時許,利用A女放學後之時間,駕駛本件車輛搭載A女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愛買量販南雅店附近巷內之路邊停車格,並於停妥本件車輛後,與A女一同移坐至本件車輛後座,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擁抱、親吻A女,並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進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約5分鐘,再以其陰莖摩擦A女陰道外部,並接續將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約5分鐘,而對A女為性交1次。嗣因A女就讀學校之某位教師聽聞前情而向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提出檢舉,A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之女子(下稱A母)經通知後獲悉此事,乃偕同A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母、A女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B之男子(下稱A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A女就讀之國民中學104年2月3日函文暨所附之公務人員履歷表(簡式)、103學年度第3次代理教師甄選簡歷表、103學年教職員工請假卡、學生聯課活動紀錄簿、教室日誌等資料、104年4月27日函文暨所附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報告、會議簽到單、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3次會議紀錄等資料、告訴人A女於Facebook線上社群網站刊登之文章擷取畫面、告訴人A女手繪案發現場圖
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A女日記內容摘要、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17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及扣案之告訴人A女之日記本、記事本各1本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本件被告分別以手指進入告訴人A女陰道,或以陰莖進入告訴人A女口腔之行為,均屬刑法定義之性交行為無疑。查告訴人A女係00年0月出生之人,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時,乃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就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各次對A女為性交前所為撫摸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分別為其後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三)、(四)所示各次先後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及以陰莖進入A女口腔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性交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地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所犯上揭10罪,雖皆係對於未滿18歲之人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4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被告上揭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犯行(7罪),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3罪),時間均存有明顯間隔,並非接續緊密,各次行為具有獨立性,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明知告訴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對於性自主決定權之認知未臻成熟,竟仍對告訴人A女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對告訴人A女身心正常發展有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告訴人A女於偵訊中尚且請求對被告犯行從輕處罰,有告訴人A女之偵訊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與告訴人A女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A父、A母達成和解,獲得渠等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教師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為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等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A女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且全數賠償完畢,而獲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另衡酌被告現有年幼子女須扶養照顧等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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