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友誠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友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槍壹支、鋼珠彈壹包及氣體鋼瓶柒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范友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0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1年10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因與 潘蓮綢 之女 魏春子 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104年4月25日晚間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潘蓮綢、魏春子共同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後門前,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朝上址房屋之門、窗擊發鋼珠彈3顆,後又承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再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後門前,持上開空氣槍,朝上址房屋之門、窗擊發鋼珠彈2顆,對上址屋內之潘蓮綢施以惡害之通知,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接續恐嚇潘蓮綢,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潘蓮綢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於104年4月26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查獲范友誠,並扣得上開不具殺傷力空氣槍
1支、鋼珠彈1包及氣體鋼瓶7瓶,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范友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潘蓮綢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證人林景松、魏春子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外觀及檢視照
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暨查獲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7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
㈣扣案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槍1支、鋼珠彈1包及氣體鋼瓶7瓶。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
後持前揭空氣槍等物,對告訴人住處門、窗射擊鋼珠彈之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應將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而未
思以理性方法溝通,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屬不該,惟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槍1支、鋼珠彈1包及氣體鋼瓶7瓶
,均為被告所有,且皆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4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FILA灰色帽子1件、本票3張,雖均為被告所有,惟
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帽子與本票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