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斌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709、48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許斌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許斌松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204號判決免刑確定;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2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26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而於90年12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2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於102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竟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並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巷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吸食器1支,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許斌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斌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76背面、8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709號偵查卷宗第10背面至11背面、22至22背面頁),並有吸食器1支扣案足憑。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104年5月19日2時4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6頁),查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依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至12mg海洛因時,可於1至1.5天內於300ng/mL閥值下,測得陽性反應;另依Taracha等人2005年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之研究,成癮者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可檢出嗎啡濃度達300ng/mL閥值以上之期間約為3至10天。惟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差異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此觀諸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6年12月0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自明。本案被告為警採尿之時間(即104年5月19日2時45分許)與其所供稱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已相隔將3日,惟其尿液中經檢出之嗎啡濃度尚達1385ng/ml,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供承其係於採尿前3天即104年5月16日1、2時許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許斌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檢察官認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背面、34頁及本院卷第8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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