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秀汝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高烊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05年度消債補字第124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為止。
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前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105年3月22日以105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並公告在案。因系爭裁定所准之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而本院尚未為開始更生或駁回更生聲請之裁定,且本件仍有續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聲請人為維權益,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期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並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保全處分,前經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裁定自105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9239號及104年度司執字第1248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對該財產有擔保或優先權者,不在此限,並於同日公告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於105年
5月21日屆滿,而聲請人於105年5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展延上開保全處分期間,經本院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維護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考量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所需,確有繼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5年5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謝榕芝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平方公尺)│││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範圍│├─┼───┼────┼───┼───┼──────┼──────┼───────┤│1│臺北市○○○區○○○段│二│800│299│600000分之1795││││││││││├─┼───┼────┼───┼───┼──────┼──────┼───────┤│2│臺北市○○○區○○○段│二│807│138│24分之1│└─┴───┴────┴───┴───┴──────┴──────┴───────┘┌─┬──┬───────┬───┬────────────────┬────┐│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建物門牌│料及房││築材料及用途│││號│││屋層數│合計││範圍│││││││││├─┼──┼───────┼───┼────────┼───────┼────┤│1│1811│臺北市文山區萬│5層樓│一層:48.05│平台7.25│24分之1││││慶段二小段800│鋼筋混│合計:48.05││││││地號土地│凝土造│││││││-------------││││││││萬慶街25之2號│││││├─┼──┼───────┼───┼────────┼───────┼────┤│2│737│臺北市文山區萬│4層樓│二層:88.52││6分之1││││慶段二小段807│鋼筋混│陽台:19.37││││││地號土地│凝土造│合計:107.89││││││-------------││││││││萬慶街25之1號││││││││2樓│││││└─┴──┴───────┴───┴────────┴───────┴────┘